上海检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批指导性案例
:原题为_上海检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批指导性案例。
许建惠、许玉仙民事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28号)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虚拟治理成本法
【基本案情】
许建惠 , 男 , 1962年4月1日生 。
许玉仙 , 女 , 1965年5月15日生 。
2010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 , 许建惠、许玉仙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方村租用他人厂房 , 在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 , 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的清洗业务 。 洗桶产生的废水通过排污沟排向无防渗漏措施的露天污水池 , 产生的残渣被堆放在污水池周围 。
2014年9月1日 , 公安机关在许建惠、许玉仙洗桶现场查获废桶7789只 , 其中6289只尚未清洗 。 经鉴定 , 未清洗的桶及桶内物质均属于危险废物 , 现场地下水、污水池内废水以及污水池四周堆放的残渣、污水池底部沉积物中均检出铬、锌等多种重金属和总石油烃、氯代烷烃、苯系物等多种有机物 。
2015年6月17日 , 许建惠、许玉仙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 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 并分别判处罚金 。 许建惠、许玉仙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但现场尚留存130只未清洗的废桶、残渣、污水和污泥尚未清除 , 对土壤和地下水持续造成污染 。
【诉前程序】
经调查 , 在常州市民政局登记的三家环保类社会组织 , 均不符合法律对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要求的相关规定 , 不能作为原告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
【诉讼过程】
2015年12月21日 ,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 , 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 诉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及时处置场地内遗留的危险废物 , 消除危险;2.判令二被告依法及时修复被污染的土壤 , 恢复原状;3.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场地排污对环境影响的修复费用 , 以虚拟治理成本30万元为基数 , 根据该区域环境敏感程度以4.5-6倍计算赔偿数额 。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一、许建惠、许玉仙非法洗桶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 。 现场留存的大量废桶、残渣 , 污水池里的废水、污泥 , 均属于有毒物质 , 并且仍在对环境造成污染 。 经检测 , 污水池下方的地下水、土壤已遭到严重污染 。
二、许建惠、许玉仙的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污水池附近区域的地下水中检测出的污染物与洗桶产生的特征污染物相同 , 而周边的纺织、塑料和铝制品加工企业等不会产生该系列的特征污染物 。
【案件结果】
庭审过程中 , 公益诉讼人向法院申请由市环保局从常州市环境应急专家库中甄选的环境专家苏衡博士作为专家辅助人 , 就本案涉及的环境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 。
2016年4月14日 ,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 被告许建惠、许玉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 , 将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方村洗桶场地内留存的130只废桶、两个污水池中蓄积的污水及池底污泥以及厂区内堆放的残渣委托有处理资质的单位全部清理处置 , 消除继续污染环境危险 。
2. 被告许建惠、许玉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 , 委托有土壤处理资质的单位制定土壤修复方案 , 提交常州市环保局审核通过后 , 六十日内实施 。
3. 被告许建惠、许玉仙赔偿对环境造成的其他损失150万元 , 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至常州市环境公益基金专用账户 。
一审宣判后 , 许建惠、许玉仙均未上诉 ,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本案的办理得到当地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公益组织的广泛关注和支持 , 对引导政府完善社会治理 , 促进环保等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履职起到了积极作用 。 本案经20多家媒体直播庭审、跟踪报道 , 激发了社会公众关注公益诉讼的热情 。 当地政府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 , 以生效判决文书作为宣教材料 , 对当地企业开展宣传教育 , 为进一步推进公益保护工作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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