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检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 五 )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第一 , 中宝投资公司是由被告人周辉控制的一人公司 , 不具有经营实体 , 不具备单位意志 , 集资款未纳入公司财务进行核算 , 而是由周辉一人掌控和支配 , 因此周辉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 第二 , 周辉本人主观上认识到资金不足 , 少量投资赚取的收益不足以支付许诺的高额回报 , 没有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 而是主要用于个人肆意挥霍 , 其主观上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第三 , P2P网络借贷 , 是指个人利用中介机构的网络平台 , 将自己的资金出借给资金短缺者的商业模式 。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 , P2P作为新兴金融业态 , 必须明确其信息中介性质 , 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 , 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 , 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 周辉吸收资金建资金池 , 不属于合法的P2P网络借贷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 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吸收的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利用网络平台发布虚假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 , 采取借新还旧的手段 , 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 , 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 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 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 是典型的利用网络中介平台实施集资诈骗行为 。 本案中 , 周辉采用编造虚假借款人、虚假投标项目等欺骗手段集资 , 所融资金未投入生产经营 , 大量集资款被其个人肆意挥霍 , 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 , 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
法庭经审理 , 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 予以确认 。 对周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 不予采纳 。 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 , 2015年8月14日 ,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 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辉有期徒刑十五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 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 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
一审宣判后 ,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 被告人周辉非法集资10.3亿余元 , 属于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 依法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并处没收财产 , 一审判决量刑过轻 。 2015年8月24日 , 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被告人周辉不服一审判决 , 提出上诉 。 其上诉理由是量刑畸重 , 应判处缓刑 。
本案二审期间 , 2015年8月29日 ,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 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 。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 ,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 , 一审法院判处周辉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修订后的法律规定 。 上诉人周辉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 原审定性准确 。 2016年4月29日 , 二审法院作出裁定 , 维持原判 。 终审判决作出后 , 周辉及其父亲不服判决提出申诉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并经审查后 , 认为原判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定性准确 , 量刑适当 , 于2017年12月22日驳回申诉 , 维持原裁判 。
【指导意义】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是正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 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 行为人将所吸收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 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 , 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 , 或供其个人肆意挥霍 , 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 , 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 , 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