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检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 四 )


运行前期 , 周辉通过网络平台为13个借款人提供总金额约170万余元的融资服务 , 因部分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造成公司亏损 。 此后 , 周辉除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在公司网络平台注册2个会员外 , 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陆续虚构34个借款人 , 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 , 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 , 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 。 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 , 全部由周辉个人掌控和支配 。 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 , 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 。 这些资产绝大部分登记在周辉名下或供周辉个人使用 。 2011年5月至案发 , 周辉通过中宝投资网络平台累计向全国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 , 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6.91亿余元外 , 尚有3.56亿余元无法归还 。 案发后 , 公安机关从周辉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扣押现金1.80亿余元 。
【要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 , 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 , 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 , 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 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 , 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 , 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4年7月15日 , 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以周辉涉嫌集资诈骗罪移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
审查起诉阶段 ,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了全案卷宗 , 讯问了犯罪嫌疑人 。 针对该案犯罪行为涉及面广 , 众多集资参与人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 , 检察机关充分听取了辩护人和部分集资参与人意见 , 进一步核实了非法集资金额 , 对扣押的房产等作出司法鉴定或价格评估 。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 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 , 涉案证据存在以下瑕疵:公安机关向部分证人取证时存在取证地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个别辨认笔录缺乏见证人等情况 。 为此 , 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 公安机关作出情况说明:证人从外地赶来 , 经证人本人同意 , 取证在宾馆进行 。 关于此项情况说明 , 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采信 。 对于缺乏见证人的个别辨认笔录 , 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排除 。
2015年1月19日 ,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周辉犯集资诈骗罪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6月25日 ,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
法庭调查阶段 ,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辉以高息为诱饵 , 虚构借款人和借款用途 , 利用网络P2P形式 , 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 主要用于个人肆意挥霍 , 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 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 , 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一是被告人周辉的立案情况及基本信息;二是中宝投资公司的发标、招投标情况及相关证人证言;三是集资情况的证据 , 包括银行交易清单 ,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四是集资款的去向 , 包括购买车辆、房产等物证及相关证人证言 。
法庭辩论阶段 ,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周辉注册网络借贷信息平台 , 早期从事少量融资信息服务 。 在公司亏损、经营难以为继的情况下 , 虚构借款人和借款标的 , 以欺诈方式面向不特定投资人吸收资金 , 自建资金池 。 在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时 , 虽暂可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部分旧债维持周转 , 但根据其所募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和个人肆意挥霍 , 未投入生产经营 , 不可能产生利润回报的事实 , 可以判断其后续资金缺口势必不断扩大 , 无法归还所募全部资金 , 故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应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
辩护人提出:一是周辉行为系单位行为;二是周辉一直在偿还集资款 , 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三是周辉利用互联网从事P2P借贷融资 , 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