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电路|欧盟自由迁徙法案( 二 )


(15)如果联盟公民死亡 , 离婚 , 废除婚姻或终止注册合伙 , 家庭成员应受到法律保护 。 因此 , 应适当考虑到家庭生活和人的尊严 , 并在一定条件下防止虐待 , 因此应采取措施 , 确保在这种情况下 , 已经居住在东道国领土内的家庭成员保留其独有的居留权 。 个人基础 。
(16)只要居住权的受益人不对所在成员国的社会救助体系造成不合理的负担 , 就不应将其驱逐出境 。 因此 , 驱逐措施不应是求助于社会救助系统的自动结果 。 东道国应检查这是否是暂时的困难情况 , 并考虑居住时间 , 个人情况和所提供的援助金额 , 以考虑受益人是否已对其社会援助体系造成不合理的负担 , 并驱逐他 。 在任何情况下 , 均不得根据法院的定义对工人 , 自雇人士或求职者采取驱逐措施 , 除非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 。
(17)选择长期居住在东道国的联盟公民享有永久居留权 , 将增强联盟公民感 , 这是促进社会凝聚力的关键因素 , 这是联盟的基本目标之一 。 因此 , 应在连续五年内 , 按照本指令规定的条件 , 为居住在东道国的所有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规定永久居留权 。。
(18)为了成为真正融入联盟公民所在的所在成员国社会的工具 , 永久居留权一经获得 , 就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 。
(19)应保留特定于工人或个体经营者的工会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某些优势 , 这些优势可能使这些人在东道国居住五年之前获得永久居留权 , 因为这些优势构成1970年6月29日欧洲委员会条例(EEC)第1251/70号授予的在工人受雇于该成员国境内后保留在该成员国领土内的权利(12)和理事会指令75/34 / 1974年12月17日的欧洲经济共同体 , 关于一个成员国国民从事自雇活动后有权留在另一个成员国领土内的权利(13) 。
(20)根据禁止以国籍为由进行歧视的规定 , 根据本指令在成员国内居住的所有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应在该成员国内与条约所涵盖地区的国民享有同等待遇 , 但遵守条约和二级法明确规定的具体规定 。
(21)但是 , 应由东道国决定是否在居住的头三个月或在较长的时期(对于求职者)向工会会员以外的工会公民提供社会援助 。 在拥有永久居留权之前 , 自雇人士或保持该身份的人士或他们的家庭成员 , 或在学习中获得的维持协助 , 包括职业培训 。
(22)该条约允许基于公共政策 , 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对自由流动和居住权加以限制 。 为了确保更严格地定义可能会拒绝联盟公民及其家人入境或被驱逐的情况和程序保障 , 本指令应代替1964年2月25日颁布的理事会指令64/221 / EEC 。 协调有关外国人迁徙和居住的特别措施 , 这些措施是基于公共政策 , 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的理由(14) 。
(23)以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为由驱逐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措施会严重伤害那些已经利用该条约赋予他们的权利和自由而真正融入东道国的人 。 因此 , 应根据相称原则限制此类措施的范围 , 以考虑到相关人员的融合程度 , 在东道国的居住时间 , 年龄 , 健康状况 , 家庭和经济状况情况及其与原籍国的联系 。
(24)因此 , 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在东道国的融合程度越高 , 应防止驱逐的程度就越高 。 仅在有必要的公共安全理由的特殊情况下 , 才应对在东道国领土上居住多年的联盟公民采取驱逐措施 , 特别是当他们出生并在其整个地方居住期间生活 。 此外 , 这种特殊情况也应适用于根据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未成年人采取的驱逐措施 , 以保护其与家人的联系 。
(25)还应详细规定程序性保障措施 , 以确保在拒绝公民入境或居住在另一成员国的情况下 , 能够高度保护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权利 , 并维护他们的权利 。 原则是当局采取的任何行动都必须适当地合理化 。
(26)在任何情况下 , 都应向被拒绝准予进入或居住在另一个会员国的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司法补救程序 。
(27)根据法院的判例法 , 禁止成员国发布命令 , 将本指令所涵盖的终身人员排除在其领土之外 , 而被排除在成员国领土之外的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权利在合理的期限后提交新的申请 , 并且无论如何都应在执行最终排除令后的三年内进行确认 。
(28)为了防止滥用权利或欺诈 , 特别是为了方便享有通行自由和居住权而缔结的便利婚姻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关系 , 会员国应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 。
(29)该指令不应影响更有利的国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