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北京法院首例适用书证提出命令案宣判( 二 )


经审理法院一审认为 , 根据《合作协议》 , 双方约定的劳务内容是姚先生担任陈先生名下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运营 , 就管理公司所要达到的效果或业绩标准 , 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 , 仅约定由陈先生“每年年终进行考核” 。
姚先生在2018年12月7日之前就向陈先生表示过要“离职” , 事实上在此以后姚先生也未再向陈先生提供劳务 , 关于《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 , 应以2018年12月7日为准 。
《合作协议》第三条“薪资待遇”条款中明确约定包含“基本工资”和提成 , 并约定了提成的计算方式以产品的销售总额为基数 , 分档按不同的比例提成 , 双方并未约定获得提成需要达到一定的销售数额 。 陈先生应当按照产品销售额向姚先生支付提成 。
根据《合作协议》 , 销售提成根据当年度销售总额按一定比例获取 ,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 姚先生对销售总额负有举证义务 。 但结合客观情况 , 提供劳务者个人并不当然掌握所服务公司的相关财务数据 , 此即“证据偏在”情形 , 这种情况下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会影响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和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 。 “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正是为破解此种困境而设计 , 根据“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后果”的相关规定 , 法院可以认定姚先生主张的提供劳务期间产品销售总额系1000万元为真实 。
关于陈先生反诉请求所涉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 , 姚先生提前解除劳务合同的背景是陈先生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 , 姚先生并非无故违约 , 且陈先生所述姚先生兼职的公司系在双方劳务关系解除后成立 , 故陈先生上述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
宣判后 , 双方当庭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