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关税保证保险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优先性分析( 二 )


1.基本案情
王某宇基于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某信公司所属房屋 , 并最终以房屋流拍保留价取得房屋所有权 。 办理过户过程中 , 王某宇代某信公司缴纳相应税款 , 随后在某信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 要求确认代缴税款具有税款优先权 。 诉讼中 , 双方就该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产生争议 。
2.法院观点
王某宇与某信公司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 , 某信公司负有返还义务 。 判断债权受偿顺序 , 关键在于考察债权的取得方式 。 本案中 , 王某宇源于代某信公司缴纳税款而取得之债权 ,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36号《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对职工债权的处理方式(“有条件的地方 , 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 , 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 , 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 , 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 ”)不宜认定为普通债权 , 而应按税款债权受偿 , 如此认定 , 亦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
案例2:丁某与南通某某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9)苏06民终17号
1.基本案情
丁某与南通公司签订《试生产、试销售协议》 , 约定丁某在南通公司试生产 , 南通公司在国税稽查中被稽查出需补交成品油消费税X元 , 每月由丁某代缴Y元 , 以后在丁某支付南通公司的钱款中扣除 。 丁某随后在南通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 要求确认对南通公司享有税款债权 。
2.法院观点
丁某与南通公司签订《试生产、试销售协议》后 , 依照该协议的约定 , 为南通公司代缴了此前所欠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 虽然款项的性质为欠缴税款 , 但税款的缴纳系南通公司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丁某因其代缴行为使得其对南通公司享有债权 , 该债权产生的法律基础为南通公司从丁某处的借款 , 其性质为普通债权 , 不享有与税款相当的优先权利 。
以上案例可知 , 目前法院对于代缴税款产生的债权是否可适用税款债权的相关规则存在争议 。 有法院认为基于鼓励税款代付、民事活动公平原则的考虑 , 可参照适用最高院关于垫付劳动债权的规定从而优先受偿;另有法院认为 , 应按照第三人债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判断 , 因并非产生在税务机关与债务人之间 , 性质应为普通债权 。
对此 , 我们倾向于认为该问题首先涉及公法债权与保险法等民商事法律的适用问题 。 严格来讲 , 民商事法律等私法领域的规范不应调整公法债权 , 但目前法院基于各方面考虑支持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向纳税义务人追偿 , 那么在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税款债权法定转让的前提下 , 逻辑上也不必然得出应删减税款债权上附带优先性的结论 , 且也有法院支持税款代偿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参照相关规定获得优先权 。 当然 , 保险人偿付后税款债权优先受偿的必要性已然丧失 , 是更倾向于鼓励保险人承保此险种以降低征税风险 , 还是倾向于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 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衡量判断 。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
如认可保险人在关税保证保险下的代位求偿权可具有优先性 , 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 , 保险人自然可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债权申报 。 但如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 , 保险人应如何进行确权?
经检索考虑现有法律规定 , 此时保险人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5条的相关规定 , 以向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方式参与分配 。 但需注意的是 , 参与分配制度下 , 如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 需满足被执行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3]”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 , 实践中保险人真正可利用的空间有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