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宋某再次起诉离婚 , 仍然没有判决离婚 。
2018年4月1日起 , 李小甲因“右侧肢体活动不利17月余”入住医院至今 , 每月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为4000至5000余元 。 其中李甲通过支付宝向上海万众医院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5492.30元 , 2018年12月25日支付4972.30元 , 2019年1月20日支付3778.30元 , 2019年2月12日支付2000元 , 2019年3月16日支付4882.20元 , 2019年4月17日支付5055.10元 , 共计26180.20元 。
2019年8月 , 宋某第三次起诉离婚 。
在第三次离婚诉讼正在进行的同时 , 李甲也向同一家法院提起了另一个诉讼 , 李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小甲和宋某共同返还李甲垫付的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51887.87元 。
李甲向法院表示 , 2016年李小甲突发脑梗入院治疗 , 现半身瘫痪 , 生活难以自理 。 李小甲脑梗后无经济收入 , 宋某又与李小甲分居 , 李小甲遂由父亲李甲和哥哥照顾生活 。 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 , 李小甲在医院住院治疗 , 目前仍在持续康复治疗中 。 宋某作为李小甲的妻子 , 对李小甲负有扶养义务 , 但其在李小甲治疗期间不闻不问 , 从未探望过李小甲 , 也未支付过任何医疗费 , 而李小甲名下的财产并非李小甲所有 , 均系李甲和李小甲的哥哥所有 , 李小甲仅为代持 。 无奈下李小甲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只能由李甲垫付 。 现李甲年事已高 , 实在无力继续垫付医疗费 。 故诉至法院 。
宋某对于李甲的说法表示反对 , 提出了几条反对理由 , 其中有一条理由认为:李甲在支出上述医疗费时应当与宋某取得联系或沟通 , 如果宋某同意先由李甲垫付或者宋某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的情形下 , 可以由宋某适当负担 。 但原告并未举证上述情形 , 故应当认为是李甲作为父亲自愿、无偿为儿子李小甲支付医疗费 , 不能据此认为宋某负有返还义务 。
法院最后认为:
在这起案件中 , 夫妻双方自2016年就开始分居 , 且夫妻感情关系已经很差 , 三次提起离婚诉讼 。 但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 , 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仍然是必须无条件履行的 。 另外 , 李甲作为父亲 , 为其儿子垫付医疗费 , 却并不是法定义务 。 因此 , 李甲要求李小甲和宋某返还垫付款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
根据在案证据 , 本院可确认李甲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为李小甲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6180.20元 。 余款部分因李甲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证据 , 故李甲相应的付款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 李小甲与宋某系夫妻关系 , 李小甲康复治疗期间理应由宋某支付相应医疗费 , 且上述医疗费支出尚属必要合理 , 李甲要求李小甲与宋某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 , 理由正当 。 宋某关于李小甲名下财产被转移的主张 , 可依法另行予以解决 。 李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 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甲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6180.20元 。
关于请求支付扶养费权利的性质 , 前提是一方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出现困难 , 因此 , 扶养费的标准仍是以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为主要标准 。 在司法实践中 , 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 , 也会考虑到支付扶养费的一方本身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 , 原则上来说是需要考虑不致于因支付扶养费而使其基本生活无法维系 。 例如 , 在2014年上海一起扶养权纠纷案件中 , 法院就根据具体案情进行了这样的分析并驳回了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请 。 在该案中 , 法官认为:“陈某某现每月有2 , 900余元的养老金收入 , 根据本市的实际消费水平 , 已足以维持其个人基本的生活所需 。 陈某某身患癌症 , 但根据陈某某的就医记录及相关证据显示 , 陈某某享有大病医保 , 目前每月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并不巨大 , 即使有个别月份产生医疗费用较高 , 从陈某某的收入及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收支情况看 , 也足以承担相关费用 , 并未达到必须依靠沈甲扶养的程度 。 故对陈某某要求沈甲每月支付陈某某扶养费4 , 000元的意见 , 法院难予支持 。 ”
最后 , 要理解 ,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 和有需要扶养的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扶养费 , 是两个概念 。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的内容要宽广得多 。 扶养 , 包括了扶助和供养两层含义 。 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指夫妻在物质上和生活上互相扶助、互相供养 。 夫妻之间互相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 , 对家庭事务共同努力、相互协力 , 当一方遭遇危急积极救助 , 这些也都是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 把扶养理解为扶养费 , 不仅错误而且落了下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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