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历史】唐朝损害的赔偿制度有何特征?( 二 )


最后 ,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 在主观上有过错 , 才可以让他承担赔偿责任 。
【爱历史】唐朝损害的赔偿制度有何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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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一点 , 《唐律疏议》亦有所体现 , 对于他人委托保管的财物 , 行为人不得擅自费用 , 如果私自使用导致财物毁损、遗失的 , 要承担赔偿责任 , 但是财物如果是因被他人强盗而失的 , 这是事出有因、无法预测的 , 所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另外在唐朝的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判例:刘元礼与宏执信发生两船相撞事故 , 导致船上的货物受有损失 , 引起了赔偿纠纷 。 判词作者认为 , 事故的发生是由水流湍急导致的 , 这属于不可预料的意外事件 , 由于因果要件的缺失 , 因此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
以上内容构成了严密的责任认定体系 , 这在唐朝之前是没有的 , 它与现代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的基本精神相类似 , 具有极大的进步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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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的同时强调其惩罚性功用
损害赔偿是用来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 使其恢复到未受损之前的状态 , 本质上是一种经济补偿 。
在日常生活和贸易往来过程中发生矛盾时 , 唐律明确禁止采用同态复仇等无效措施来进行报复 , 无论是侵权损害还是违约损害 , 都是以损害赔偿的方式来补偿损失、解决纠纷 。
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以金钱赔偿或实物交付的方式弥补受害人 , 这体现出了唐朝损害赔偿的补偿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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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唐朝损害赔偿在补偿损失的同时还强调其惩罚性功用 , 以唐朝民间司法实践中的一则判文为例 。 “……钱征到 , 分付来宾取……陪赃牒征送谘” , 本案中王庆实施了盗窃行为 , 按照唐律282条的规定 , 最终判处其承担杖六十的刑事责任并征还正赃与倍赃 。
由此可见 , 盗赃类犯罪中的赔偿 , 行为人承担的是“倍备”责任 , 这种加倍赔偿的责任类型 , 一方面是填补被害人所受损失 , 具有着补偿的性质 。
另一方面 , 《唐律疏议》为何加倍赔偿作出进一步解释 , 由于盗赃类犯罪主观恶性较大 , 需要对这类行为人加大惩处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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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赔偿金额往往超出受害人所受损失 , 而超出损失部分的赔偿就起着惩罚性作用 。
这一点也为后世所继承 , 如宋律同样规定了“盗者 , 倍备” , 注重对盗赃类犯罪的严厉处罚 , 倍备的赔偿类型 , 只在唐、宋两代出现过 , 其他朝代没有明确规定 。
它与现代侵权法的惩罚性赔偿金相类似 , 主要适用于犯罪性质比较恶劣的情形 , 在补偿受害人的同时加大处罚力度 , 给予人们特别警示 , 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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