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AKER生活|专利等同侵权判定时间研究( 二 )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 ,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 , 实现相同的功能 , 达到相同的效果 , 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54条规定 ,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时间点 , 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界限 。
上述规定及司法解释 , 折射出我国司法实践对等同侵权的判定时间经历了从专利申请日到侵权行为日的发展与演变 。
三、国际两大标准:专利申请日说Vs侵权行为日说
1、英国与德国——专利申请日
在2003年的AMGENVTKT案中 , 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应该以专利申请日为基准时间来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判断被诉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范围是否存在等同 。 从此以后英国法院一直采用申请日为判定时间 。 ①
德国专利法中等同侵权采用三要件的判断标准 , 在什么时间点来判断其中的“联想容易性”显得特别关键 。 所谓的“联想容易性”指的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 , 凭借自己的工作经验、专业知识、实践技能以及在专利申请日就可以掌握的公知技术 , 能够从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联想到等同物来 。 因此 , 德国也是以专利申请日为等同侵权的判断时间的 。 专利申请日以后出现的公知技术是不能作为侵权判定依据的 。 但是 , 德国的司法判例又表明 , 这样的判断标准不是绝对的 , 并不是所有在专利申请日之后出现的可以替代以达到相同效果的手段都不能适用等同原则 。 一般认为 , 被诉侵权物的某一替代手段 , 如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公知技术就能联想到的 , 即使在申请日以后才出现 , 也是可以适用等同原则的 。 可见德国虽然采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为标准 , 但也没有导致过分限缩专利权人的权利 。 ②
2、美国与日本——侵权行为日
在美国法院早期的判例中 , 是以专利申请日为等同侵权的判定时间的 。 当时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 如果要判定等同侵权 , 等同物必须是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获知的 。 在专利申请日之后才出现的替代技术特征是不能被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的 。 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不能认识到等同的存在 , 法院也不能判定构成等同侵权 。 ③
在1997年的Hilton案以后 , 美国关于等同侵权的判断时间又发生了变化 , 联邦法院的判例最终确定了侵权行为日这一标准 。 在世界范围内 , 等同侵权体系最为完善和发达的就是美国 , 美国将技术特征的等同物分成了三种类型 , 一种是在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有明确记载的等同物;第二种是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虽然没有记载 , 但是在专利申请时就已经存在的等同物;第三种是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 , 在专利申请时不存在 , 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后来出现的等同物 。 在Hilton案之后 , 等同侵权中的等同物主要指的是第三种类型的等同物 。 美国以联邦法院判例的形式将等同侵权的判断时间规定为侵权行为日 , 体现了美国专利法对专利权人利益的倾斜保护 。 ④
日本规定的等同侵权的判定时间与美国类似 , 也是采用侵权行为日的观点 。 日本最高法院在1998年“滚珠花键轴承”案中所规定的等同侵权原则五要件 , 其中的要件三为“置换容易性” , 判断是否具有置换容易性的时间为发生侵权之时 。 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的时候 , 判断这种产品或者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范围是否等同 。 ⑤
四、两种学说价值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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