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参考推荐|【法鉴】如何正确适用纪法衔接条款( 二 )


特殊情形下如何适用纪法衔接条款
执纪审理中 , 除了涉案数额容易混淆案件定性之外 , 还有以下一些情形 , 容易导致混淆 。 比较常见的是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但过了追诉时效、被审查调查人死亡等情形 。
一是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 实践中 , 有的案件在查办过程中 , 因为证据的问题 , 如欠缺重要的书证或证人证言 , 无法达到认定犯罪的标准 。 例如某国企财务人员侵吞公款一案中 , 因为重要的书证灭失 , 无法认定其涉嫌贪污犯罪 。 在这种情形下 , 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 认定其涉嫌贪污犯罪 , 也不能适用第二十八条 , 因为其证据标准达不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 不能认为其具有“刑法规定的行为” 。 但是 , 如果其行为违反了财经法规等法律法规 , 可以用第二十八条中的“有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 。
二是过了追诉时效的情形 。 当执纪执法中发现行为人涉嫌犯罪 , 但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 是适用纪法衔接条款第二十七条还是第二十八条呢?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 笔者认为 , 此种情形应当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 , 不追究刑事责任 。 刑法追诉时效本质上是要解决刑罚权是否启动的问题 , 并没有对行为作实体性评价 。 虽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 但其违纪违法行为仍然客观存在 , 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 客观评价为涉嫌犯罪行为 , 不能适用第二十八条中的“不构成犯罪” 。
三是被审查调查人死亡的情形 。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 , 或者死亡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 , 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 , 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 , 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 在这种情形下 ,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 ,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 ,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 但是 , 如果经审查后发现其涉嫌犯罪 , 需要给予处分的 , 应当适用第二十七条 , 将其行为客观评价为涉嫌犯罪行为 。
(付余/《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