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书记一审获刑后上诉,称“不是主动索贿是被动收取”( 二 )
例如2008年至2009年 , 汪耿东利用担任清远市土储局局长的职务便利 , 为清远市日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清城区凤城街道东岗J14号地块提供帮助 , 收受该公司老板刘某昌贿赂款130万元 , 此外 , 刘某昌为汪耿东支付了一套住宅的装修款280000元 。
市委书记一审获刑后上诉,称“不是主动索贿是被动收取”。
还有2014年至2018年 , 汪耿东利用担任清远市政府副秘书长、英德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 , 为刘某所在公司与清远市德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经营驾驶员考试业务提供帮助 , 帮助刘某获得英德市的工程建设项目 , 先后收受刘某贿赂款65000元、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购买价格为328000元)、高档服装一批(购买价格为71933.28元) , 又以帮助司机郑某(另处理)购买车位和提前还住房款为由 , 向刘某索贿人民币400000元 , 还安排自己的情妇陈某(另处理)在刘某的公司吃空饷 , 共计264000元 。
针对汪耿东的上述理由“受贿事实绝大部分不是主动索贿而是被动收取 , 且都发生在十八大之前 , 受贿性质相对不恶劣 , 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 二审法院提出:被动收受和主动索取贿赂虽然在行为人主观恶性上有所差别 , 但不影响对两种行为均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 将两者之间在主观恶性上的区别反映到刑罚的具体运用上 , 应是对主动索取贿赂从重处罚 , 而不能将被动收受贿赂认定为可从轻处罚的情节 。 同理 , 贪腐案件是否发生在特定历史节点之前 , 并不影响对贪腐案件的性质认定 , 对现仍不收手的贪腐案件从严处理 , 不能作为对之前已发生的贪腐案件从宽处理的理由 。 且上诉人汪耿东的受贿犯罪时间跨度大 , 作案次数多 , 足以反映其长期以来存在的犯罪主观恶性和对社会造成持续危害的严重性 。
二审法院认为 , 汪耿东的这一上述理由 , “说明汪耿东并无深刻认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 悔罪态度并不彻底 , 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
针对其另一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却没有对其减轻处罚 , 量刑过重” , 二审法院提出:“汪耿东归案后 , 检举揭发清远市副市长、公安局长贝某有数条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的线索 , 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 , 现已将贝某移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 并载明汪耿东对其他案件的顺利查办起到积极作用 。 但该情况说明未载明贝某的受贿数额 , 也未载明汪耿东检举贝某的犯罪事实是否贝某整个犯罪事实中的主要部分 。 且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指出 , 贝某案件涉及较多犯罪事实 , 汪耿东检举的只是其中一部分 , 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 。 “审认定汪耿东的检举揭发为重大立功表现 , 依据不足” 。
二审法院认为:汪耿东受贿数额约合人民币1400万元 , 归案后虽有退赃 , 但未足以认定其已退缴大部分赃款物 。 汪耿东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 有索贿的法定从重情节 , 也有归案后如实供述、退缴部分赃款、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 一审量刑时已综合考量本案的各项具体情节 , 但因错误认定汪耿东有重大立功表现 , 最终导致对汪耿东量刑偏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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