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故事】以案释法:民法典对彩礼作出了哪些方面的新规定?什么情形可返还

《通鉴外纪》载:“上古男女无别 , 太昊始设嫁娶 , 以俪皮为礼 。 ”实际上 , 从数千年前婚礼出现之时 , 男方拿给女方的聘礼 , 便是向女方展示自己的实力 。
至周代时 , 《仪礼》中便讲到了结婚的流程:“昏有六礼 , 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 ”而且在一些时代 , 如果结婚的男女没有完成三书六礼的过程 , 那么这桩婚姻就不能被承认为明媒正娶 , 该女子也不可能是男子的正妻 。
但众所周知 , 我国古代重视家族观念 , 因此嫁娶并不只意味着新郎新娘的事情 , 还会牵扯到自己的家族 , 突出表现的便是联姻的现象 , 而六礼中的“纳征” , 即男方向女方送聘礼 , 但至于聘礼的多少 , 实际是取决于女方的贫富与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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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发展至今 , 彩礼早就变了味 , 在嫁娶的事件中 , 彩礼的问题也较为突出 。 比如男女双方并无感情基础 , 在相亲之前没什么了解 , 相亲之后又觉得对方没什么大问题 , 又愿意拿出一笔可观的彩礼 , 从而步入了婚姻 。
但闪婚未必可靠 , 婚后不一定能培养出感情 , 甚至很容易出问题 , 出现“闪婚闪离”的现象 , 而结的时候 , 牵扯到钱财 , 离的时候 , 钱财问题也少不了 , 两家免不了掰扯 。 那么民法典对彩礼作出了哪些方面的新规定?什么情形可返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 ,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
借结婚索取财物与自愿给付彩礼的情形还是不同的 , 如果男方有证据可证明女方借婚姻索取财物 , 考虑到女方的行为系违法 , 不能认定为赠与 , 所以女方应该把财物归还给男方 。 而彩礼却是附带条件的赠与 , 为的是促成婚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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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根据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的规定 ,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 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 ,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
2020年8月 , 李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 , 两人也都是抱着结婚的打算相亲 , 见对方还比较合眼缘 , 于是两人订了婚 , 张某给予了李某6万彩礼 。 同年12月 , 李某与张某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 , 但并没有登记结婚 , 不过婚礼后 , 李某便开始与张某共同生活 。
但婚后几个月 , 两人并没有建立起感情 , 都发现自己无法忍耐对方的缺点 , 生活习惯上存在较明显的区别 , 待在一个空间里 , 两个人剑拔弩张 , 关系自然也是越来越紧张 , 也就闹到了分手的地步 。
然而尽管分手容易 , 两人又没有登记结婚 , 也还没有小孩 , 分开居住就行了 , 但两人订婚时 , 张某可是给李某6万彩礼 , 张某认为两人因性格不和没法再共同生活 , 那么李某也不该占他的便宜 , 应当把彩礼归还给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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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李某却认为自己本是抱着一颗真挚的心与张某结婚 , 已经当着亲朋好友的面举办了婚礼 , 如果她与李某分手 , 在他人的眼中就是二婚女子了 , 会影响到她再嫁 。 李某也觉得自己亏了 , 便拒绝归还彩礼 。
无奈之下 , 张某便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 ,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 , 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 ,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 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本案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一)种情形 , 既然两人要分手 , 且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 被告人李某应当归还彩礼 , 不过应该归还多少彩礼?还要综合事件的具体情况 , 充分考虑两人是否共同生活 , 共同生活的时常以及两人的意愿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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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 , 李某与张某原本都是抱着结婚的心思步入了婚姻 , 也还是想过长久的与对方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 , 但由于在婚前双方对彼此了解得不多 , 婚礼几个月后又因为性格不和分手 , 两人的关系已没有挽回的可能 。
法院认为 , 婚约虽然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 但仍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并对男女双方产生重要影响 。 结合张某给付的彩礼数额 , 以及双方已共同生活的实际、日常生活支出等情形 , 酌情判决李某返还彩礼4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