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和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却不给任何补偿,员工违约是否要赔偿?


「沈阳」和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却不给任何补偿,员工违约是否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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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刘某2017年6月、9月和2018年3月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 约定工作岗位均为商务中心贸易专员 , 主要负责对日本的贸易往来 。 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日 , 张某、李某又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 。
其中第8条约定, 乙方(职工)无论以何种原因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 自离职之日起半年内均不得到其他与甲方有竞争性的单位工作或为其他与甲方有竞争性的公司提供与职业有关的咨询性、服务性工作 , 并须在离职之日起半年内承担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及承诺 。
双方在保密合同中没有约定经济补偿事项 。 2018年8月31日和9月27日 , 张某、李某、刘某3名职工分别提出了辞职申请 , 经某公司批准 , 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 此后 , 某公司一家网站上发现北京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现了与本公司相同的图片和照片 , 其商业模式、商业计划也与本公司相同 , 而这些属于本公司的商业秘密 。 某公司认定是这3名职工所为 , 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
某公司称 , 这3名职工所到的北京某经贸发展有公司与该公司的业务相似 , 给该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 张某、李某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 , 泄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 , 对所造成经济损失 , 应承担赔偿责任 。 刘某虽未与公司签订保密合同 , 但公司曾通过网络向其公布了公司的保密制度 , 其中规定了员工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 , 刘某违反了该规定 , 同样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 , 裁决驳回了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
这是一起因竞业禁止所产生的劳动争议仲裁案 。
对于竞业禁止或限制 , 《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以及劳动部的行政规章、部分地方法规均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 法律支持正当的竞争行为而限制或禁止非正当的竞争行为 , 赋予了用人单位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权利 。 既然如此 , 本案中 , 某公司在认为自己的商业秘密被泄露 , 提出申诉后 , 为何没有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呢?
因为我国法律是以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的 , 该公司在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 , 忽略了应尽的义务 。 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 , “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 , 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 , 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关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 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 ”
上述规定明确了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竞业限制作出约定后 , 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体现公平 。 本案中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是依据上述规定和原则认定 , 张某、李某在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 , 虽已签订了保密合同 , 并约定他们自离职之日起半年内均不得到其他与某公司有竞争性的单位工作 , 但是 , 某公司未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张某、李某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用 , 该竞业限制性条款因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 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 显失公平 , 因此是无效的 , 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