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要来了!申请门槛50万
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网站消息 ,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6月2日就《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这是我国首个就个人破产征求意见的地方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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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共13章157条 , 其中包括总则、申请与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简易程序、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 。 《征求意见稿》明确 ,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 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
50万以上 , 可申请破产清算
《征求意见稿》规定 ,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 , 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 , 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 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在说明中表示 , 本条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 , 将申请破产的债务条件限定为因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导致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 如果是违法经营或者过度消费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 , 不能适用本条例 。
二是 , 深圳是移民城市 , 实际居住人口数量远远超出户籍人口数量 。 作为特区立法 , 应当将满足一定条件的实际居住人口纳入适用范围 , 即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 , 已为特区经济发展做出一定贡献 , 且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 。 因此 , 条例以“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 , 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作为适用对象 。
三是夫妻共同破产的适用 。 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密切关联性 , 如夫妻中一方已在深圳进入个人破产程序 , 其配偶也申请个人破产的 , 可以合并审理 , 而不再要求另一方符合居住地和缴纳社保的条件 。
关于债权人谁有权申请个人破产 , 是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关注的问题 。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表示 , 经研究认为 , 当今世界各国一般都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 , 只是有些国家对债权人持有的债权数额加以规定 , 以防止小额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 。 深圳经济特区试行个人破产制度 , 应当与国际惯例接轨 , 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 , 并通过对持有债权数额加以限定的方式 , 避免破产程序被滥用 。 因此 , 《征求意见稿》规定 , 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
防止恶意逃债
《征求意见稿》还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避免恶意逃债:一是对于具有破产欺诈行为的债务人 , 不允许其适用破产免责规则 , 同时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不予免除的债务、不予免责的行为、延长免责考察期、撤销免责等制度 , 以实现防范和惩戒破产欺诈行为的目的;
二是严格限制免除债务的条件 , 即只有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主动移交财产并配合处置 , 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相关行为限制决定 , 才能依法获得剩余债务免除;
三是将免除债务人债务和解除对其相关行为限制的节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而非破产宣告时 , 且设置了相对较长的免责考察期;
四是规定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利益的同时 , 将面临破产失权的限制, 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诸多方面的相关行为限制;个人破产的相关信息会及时推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 有关单位、个人可以依法查询使用;
五是建立鼓励清偿制度保障债权人权益 , 即在免责考察期内 , 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 , 可以提前结束免责考察期 , 解除相关行为限制 。
对债务人的限制:不得担任董监高
此外 , 《征求意见稿》还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行为限制作出明确规定 。在限制消费行为方面 , 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而有所调整 。 在限制职业资格方面 , 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 , 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 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与债务人失权相对应的是权利恢复 。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 免责考察期满 , 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 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 , 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 , 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
明确豁免财产制度
《征求意见稿》对豁免财产相关事项也进行了明确 。 豁免财产即不用于清偿债务的债务人财产 。 豁免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特有的制度之一 。《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两个方面规定豁免财产制度:
一是《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豁免财产的范围 。 同时 , 出于公平考虑 , 设定了第二款 , 对豁免财产范围做了反向限制 , 即“前款规定的财产 , 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 , 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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