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二十八)
销售外挂插件时长卡密而不重复提供外挂/插件程序的行为中人次计算问题探讨
车冲: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在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案件中 , 按照《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中 , 如果提供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20人次以上的就符合“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 , 人次超过“100人次”以上的就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从条文的内容上理解不存在争议 。
但是 , 大量的司法实务案例中 , 被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销售外挂插件的行为人 , 在整个过程中其实并未直接提供外挂插件程序的下载和安装 , 而只是向他人销售时长卡密 , 而外挂插件程序的下载是有时长卡密的购买者自行下载(而程序的上传与下载均是外挂插件的作者实施与时长卡密销售者无关) 。
文章插图
那么在此种情形下 , 如果行为人向张三销售时长卡密三次 , 每次销售的时长卡密都是一天 , 那么意味着张三可以分别将卡密用于外挂/插件程序 , 各自正常使用一天 。此时对于出售时长卡密的人而言 , 应该计算其提供了多少人次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中的“提供”行为?
本律师认为仅仅应计算为1人次 。
按照“人次”的字面意思 , 以乘坐火车为例 , 张三从广州南站乘坐高铁至北京站 , 计算为一人次 , 其从北京站乘坐高铁返回广州南站又要计算为一人次 。
而本律师之所以将张三销售时长卡密的行为计算为1人次 , 原因如下:
辩护人认为《刑法》中本罪的条文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 提供的人次 , 本意指的是行为人向同一个人或多个人合计提供了多少次的“外挂”插件程序 。
如果向张三提供过两次“外挂”插件程序 , 那么应该计算为两人次 。但是销售时长卡密的情形与直接提供“外挂”插件程序的情形有所不同 , 在实务案件中存在行为人销售的是用于激活“外挂”插件程序的时长卡密的情形 。这种模式就意味着 , 如果张三已经实际拥有了他人提供的外挂插件程序 , 那么无论张三购买多少次月卡、季卡等时长卡密 , 均会用于同一个“外挂”插件程序上 , 虽然在销售记录上显示行为人销售给张三多次时长卡密 , 但是事实上多次的时长卡密均会被用于同一个张三所拥有的外挂插件程序 。
在整个过程中 , 张三的外挂插件程序并没有因为多次购买时长卡密行为而数量变多 , 或者形成更广的传播范围 。同样的 , 行为人提供给张三的“外挂”插件程序也并没有因为张三的多次购买时长卡的行为而数量增加 , 或者形成更广的传播范围 。
因此 , 在《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本意是通过计算提供“外挂”插件程序的次数或数量来作为衡量提供“外挂”插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下 , 行为人多次向同一人销售时长卡密的行为 , 并不会造成提供“外挂”插件程序的数量增加 。如果对于《刑法》条文的外延进行过度扩展 , 就会导致偏离《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范围或者立法原意 , 导致错误的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 , 进而导致量刑畸重 。该做法的直接不利后果就是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
【二十八 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销售外挂卡密的行为中人次计算探讨】因此 , 本律师人认为 , 类似案件中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遵循立法原意 , 将一人多次购买时长卡密的行为仅仅计算为提供“外挂”插件一人次 。
本文是车冲律师结合办理计算机类案件中的实务经验总结所得 , 希望对该类涉案人员的刑事辩护工作有所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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