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6月起猎捕、食用野生动物最高罚其价值20倍罚款( 四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其他规定之一 , 未按照规定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 擅自实施放生活动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 猎捕、猎杀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 , 并处罚款 。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或者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没有猎获物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地点和物种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 未按照规定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 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 , 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规定 , 以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运输、寄递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食品、违法所得 , 并处罚款 。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经营的 , 从重处罚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 为违法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列入名录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 , 或者为违法买卖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列入名录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原材料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务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 未经批准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出售、利用 , 或者未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罚款 。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 以非食用性目的运输、携带、寄递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未持有、未附有合法来源证明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 , 并处罚款 。 属于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 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发布广告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关政府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案件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 , 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 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
第四十八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 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 有关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 对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惩戒措施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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