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 , 安雁冰(购车方、甲方)与驿驰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驿驰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合同》”)一份 , 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下列汽车产品 , 车型为THP160智尊版 , 车辆颜色黑色 , 销售车价214900元 , 定金1000元;二、汽车质量、品质及配件备件 , 均以车辆出厂标准为准;(略)十六、其他约定事项:客户按揭贷款 , 贷款150000元 , 手续费6000元 , 综合服务费1500元 , 手续提供齐全无误后4个工作日提车等条款 。 合同下方甲方处有“安雁冰”署名 , 乙方处有“徐明松”、“牛少杰”(二人均系汉邦公司员工)署名 , 并加盖有“驿驰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 。
合同签订后 , 安雁冰于2017年5月4日向驿驰公司交纳105100元 , 包括首付款64900元、内饰费用300元、GPS安装费1000元、综合服务费1500元、车辆购置税13391.02元、商业保险8833.58元、交强险950元、车船税200元、续保押金4000元、上牌费500元、按揭手续费6000元 , 合计101774.6元(含刷卡手续费200元) , 后驿驰公司向安雁冰返还105100元与101774.6元的差价3325.4元 。
同日 , 驿驰公司将车架号为LPAA3CDC5H2069300的DS6THP160型豪华版汽车一辆(该车于2017年4月20日从汉邦公司处调至驿驰公司)以及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付给安雁冰 , 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安雁冰 , 厂牌型号为谛艾仕牌CAP7160EAC3 , 价税合计208900元;销货单位为汉邦公司等内容 。
后涉案车辆悬挂号牌为豫Q×××××号 , 车辆交付后 , 安雁冰发现车辆后杠有瑕疵并与驿驰公司协商 , 2017年5月15日 , 驿驰公司向其出具“证明”一份 , “证明”显示:“客户安雁冰DS6因提车时倒车雷达有缝隙 , 给予客户换新保险杠 , 在客户首保时间去阜阳4S店予以更换 。 特此证明!” , 2017年10月14日 , 安雁冰到汉邦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发现驿驰公司交付的车辆为DS6THP160型豪华版 。 后其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 , 酿成纠纷 。
另查明 , DS6THP160豪华版厂商建议零售价为229900元 , DS6THP160智尊版厂商建议零售价为244900元 , 两者差价为15000元 , 两者配置差异包括盲点监测系统、电动尾门、前部泊车距离控制系统、倒车影像、随动转向功能氙气大灯 。
诉讼中 , 1、驿驰公司提交2017年9月5日的《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 , 显示:《贷款合同》由安雁冰(借款人)、汉邦公司(经销商)、案外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 , 以下简称“长安公司”)签订 , 其中该合同打印页码有7页 , 实际页码为8页 , 合同三方签字一页没有标注页码 , 粘贴于第6页与第7页之间 , 该页合同内容约定:特别条款第18条当事各方确认贷款基本信息和抵押车辆信息如下:所购车辆价格208900元 , 首付金额58900元 , 贷款本金150000元 , 还款期数36个月 , 品牌长安DS , 型号DS6THP160豪华版 , 车架号LPAA3CDC5H2069300等内容 。 驿驰公司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虽约定的是智尊版 , 提车交款签订按揭合同时约定的是豪华版 , 交易行为系双方自愿 , 其不存在欺诈行为;汉邦公司经手的按揭贷款 , 车系从汉邦公司购得 , 再出售给安雁冰 , 按揭贷款150000元已冲抵购车款 , 驿驰公司并未收到;三方签字一页因“安雁冰”的署名较为潦草 , 驿驰公司工作人员在安雁冰又签了两个“安雁冰”名字 。 其质证称:签字时没有看 , 驿驰公司员工将车辆信息遮盖 , 《贷款合同》不能代替《汽车销售合同》 , 其根本未同意过变更车型 , 潦草字体系其所签 , 特别条款为粘贴页 , 驿驰公司可随意变更 , 其没有《贷款合同》原件 。 汉邦公司无异议 。 (略
上述事实 , 有安雁冰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收据、证明、发票等证据 , 驿驰公司提交的《贷款合同》 , 阜阳汉邦提交的免责声明、本院依安雁冰申请调取的工商部门调查材料及双方的陈述在卷 , 并经庭审质证 , 据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