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申说财经: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二 )


二、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谨慎 , 因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未混同;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 , 债权人有义务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 。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 逃避债务 ,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 , 公司是企业法人 ,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 享有法人财产权 。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 本案中 , 易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 佳亿公司要求陈金交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认为作为股东的陈金交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 逃避债务 ,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 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 本案中 , 佳亿公司举证证明易达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陈金交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 , 从而导致易达公司人格形骸化 , 丧失独立人格 。 佳亿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交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交个人出具的《收条》为证 。 陈金交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 , 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 , 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 。 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 。 此种情况下 , 陈金交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 , 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 ,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 但从陈金交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看 , 福建易达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不仅缺失严重(福建易达公司目前仅存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记账凭证 , 2013年以前和2014年4月之后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 , 陈金交均以公司搬迁遗失为由未予提供) , 而且存在记账凭证不规范的情形 , 并且 , 这些记账凭证也不能体现陈金交收取的工程款是否有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开支 , 根本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金交个人财产 , 福建易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事实 。 与此同时 , 陈金交提供的福建易达公司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审计报告书》显示 , 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从2012年的565.0538万元到2013年的650.0215万元再到2014年3月底的14.4125万元 , 变化巨大 。 但对于2014年福建易达公司资产锐减的事实 , 陈金交目前所能提供的记账凭证全部都是收款收据 , 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 , 仅凭上述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合理损耗的 。 鉴于福建易达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 , 并造成佳亿公司对福建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 , 本院认为 , 佳亿公司主张陈金交、陈金朝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 , 一审判令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于法有据 , 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