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证据如何认定 录音鉴定( 二 )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51号
对于录音资料的取得二审判决认为,赵卫国在与张丽华谈话过程中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证据为合法证据 。录音中的谈话内容张丽华对2012年12月1日暴力强迫赵卫国在保证书上摁手印事实并不否定,录音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前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相互佐证,张丽华对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 。张丽华据以主张权利的保证书上只有指印,没有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保证书本身存在较大瑕疵,存在疑点 。赵卫国提供的几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 。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张丽华所持有的2012年7月17日保证书上赵卫国手印系在被他人暴力强制情况下所摁的事实根据充分 。张丽华申请再审认为以暴力强迫赵卫国在保证书上捺印的事实不能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二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赵卫国在一、二审中均提供了录音证据,没有提供录音原始载体,提供的是复制的光盘 。一审中张丽华认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没有否认录音事实的存在 。二审判决对录音证据内容进行质证、认定后认为,从录音效果上看,可听清基本内容,并无明显的疑点,虽然是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张丽华认为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41号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的权利、义务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具体约定,认定争议事实的关键在于对陈辉惠提供的录音资料及书面文字材料是否采纳 。从陈辉惠提供录音资料的内容看,双方互称“亲家”,并多次提及“七标、十标、十五标”工程,与本案合伙项目名称吻合,具体内容系双方商谈如何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应当认定该录音资料系陈辉惠与林传雄间的谈话 。陈辉惠已经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进行了举证,林传雄反驳该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还拒绝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二审判决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 。故林传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00号
关于录音证据是否应采信的问题 。经查,清华公司整理的录音材料内容中并无李慧就本案500万元借款的性质、形成过程、形成时间的陈述或认可,该录音证据中亦无其他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内容,故原审法院未采纳该录音证据,并无不当 。
五、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41号
再审申请中,王翔群再次以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作为支持其再审主张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因此,在王翔群仅提供录音证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该录音证据也未能直接证明王翔群欲证明的事实、广宇公司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广宇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25号
关于录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案涉录音证据印证了东方镁业公司以玉龙公司资产出资科漫公司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内容虚假,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以严重违法的方式取得的 。同时,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科漫公司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 。科漫公司声称录音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与在案事实不符,该证据依法应予采纳 。
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7号
中铁物流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录音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该证据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符合上述规定 。际誉仓储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结合行程单等证据认定中铁物流公司已主张提取货物的事实及时间并无不当 。
八、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3号
本案诉讼期间,李生堂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正祥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正祥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