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在线」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 九 )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 , 犯罪嫌疑单位博元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 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 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 严重损害股东以及其他人员的利益 , 情节严重 。 余蒂妮、陈杰作为博元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伍宝清、张丽萍、罗静元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已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 应当提起公诉 。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 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 对博元公司应当依法不予起诉 。

  2016年7月18日 ,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对博元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 检察机关同时认为 , 虽然依照刑法规定不能追究博元公司的刑事责任 , 但对博元公司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 2016年9月30日 , 检察机关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检察意见书》 , 建议对博元公司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2016年9月22日 ,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将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移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 2016年11月3日 ,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对余蒂妮等5名被告人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提起公诉 。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 法庭经审理认为 , 博元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 , 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 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 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 情节严重 , 被告人余蒂妮、陈杰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被告人伍宝清、张丽萍、罗静元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其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 2017年2月22日 ,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余蒂妮等五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刑罚 , 并处罚金 。 宣判后 , 五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 判决已生效 。

  【指导意义】

  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 上市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 违反相关义务的 , 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 由于上市公司所涉利益群体的多元性 , 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 , 刑法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违法运用资金罪等也属于此种情形 。 对于此类犯罪案件 , 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内容 , 区分刑事责任边界 , 准确把握追诉的对象和范围 。

  2.刑法没有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 , 应当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 。 对公安机关将单位一并移送起诉的案件 , 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对单位判处刑罚 , 检察机关应当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起公诉 , 对单位应当不起诉 。 鉴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与之对应的不起诉情形 , 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相近的不起诉情形 , 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 。

  3.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 ,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督促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 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不表示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 检察机关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 , 容易引起当事人、社会公众产生单位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误解 。 由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 , 还可能产生上市公司强制退市等后果 , 这种误解还会进一步引起当事人、社会公众对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采取措施的质疑 , 影响证券市场秩序 。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 , 应当充分考虑办案效果 , 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认真审查是否需要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 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 , 并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 , 消除当事人、社会公众因检察机关不追究可能产生的单位无任何责任的误解 , 避免对证券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