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学|古代法律解释方法的变革与完善——以汉唐律学发展为视角


律学|古代法律解释方法的变革与完善——以汉唐律学发展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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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与我国古代律学
所谓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含义及其概念、术语等作进一步说明和阐释的活动。我国近现代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总结出了一般意义上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以及社会学解释等。
而律学,是指我国古代社会根据一定的思想和理念对成文法进行讲习、研究和注释的学问。通说认为源于春秋末期邓析所著《竹刑》,兴于“张杜律”,而成于《唐律疏议》。因此,法律解释虽是现代法学概念,但就其研究内容和方法本身而言,却并非舶来品,也非近现代以后才产生。
早在秦代,由中央司法机关颁布的《秦简·法律答问》就以问答的形式或以案例解释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法律术语及疑难问题进行解答和说明,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官方法律解释文件。
晋代律学家杜预也曾对法律解释的目标作出非常精准的概括:“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厝。”即探明法律规范的内部合理性,使概括、抽象的法律条文明白易懂,易于遵守,也易于实施,以实现立法者所预设的各种目的。
汉唐律学发展概述
如果说《秦简·法律答问》为我国古代官方注律提供了早期的样本,汉代春秋决狱则将律学研究第一次推向了历史的高潮,并催生出中国古代较早的儒家法律学者。西汉武帝深受董仲舒倡导的新儒学思想影响,对法家之律进行全方位的儒家化改造,要求在司法审判中,引用儒家经典分析案件、认定犯罪,并依照儒家精神解释、适用法律,甚至优于成文法适用。我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历史进程也自此开启,对后世南北朝、隋唐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晋代律学研究者使律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即注释律学。在注律理念上,秉承《晋律》“务从简约”的法律思想,主张立法应当简单明了,使人知所避就,为律学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现实条件和丰富的理论素材,并极大地推动了律学职业教育的繁荣,典型代表为张斐和杜预,他们“兼采汉世律家诸说之长”,为《晋律》作注,后经晋武帝批准颁行天下,成为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注律文本,故又称之为“张杜律”。
《唐律疏议》集汉、晋律学之大成,继续坚持“画一之制,简而易从,约法之章,疏而不漏”的法律原则,对唐律立法精神和制度进行精确阐释,完美展现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特点,在文字上也讲求明白晓畅,不仅成为各级司法官员分析法律、适用法律的权威依据,更是科举明法的“指定教材”,在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
由此可见,尽管各时期的律学思想和理论体系有所差异,但都朝着同一个目标发展和演进,即力求阐明立法意图,辨析法理,厘清法律术语和原则,用有限的法律条文规范多样的社会关系,从而为中华法系的最终完善提供了充足的理论依据和技术支撑,更为后世律学及其解释技术的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方法论改造与理论的完善
解释原则:从主观、随意走向客观、理性
汉代经义解律的核心原则是“原心定罪”。汉《盐铁论·刑德》将其总结为:“《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即凡是符合《春秋》精神的行为,即使违法,也不认定为犯罪。凡是不符合或违背《春秋》精神的行为,即使不违法,也可定罪。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因其过分强调主观动机,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武帝时大司农颜异以“腹诽”罪被判处死刑,便是这种“原心定罪”的流弊。
“张杜律”则是从成文法之立法原则本身出发注解律文,且特别注重法律原则和名词术语的解释。《晋书·杜预传》中记载:“今所注皆网罗法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执名例以审趣舍,伸绳墨之直,去析薪之理。”即探求法律的精神实质,使概念明确,便于执法者依照名例律的原则去定罪论刑。而张斐则对“故”“失”“过失”“谩”“诈”等二十个近似罪名进行了精确界定和区分,为法律词汇的规范化奠定了深厚的基础。这种概念分析的方法显然不同于汉代经义注律,使法律适用更加客观和理性,不再受司法官个人主观意志和思想的过分牵制。
解释体系:从随机、分散走向逻辑、完整
法律解释的体系化,是古代律学向科学化演变的重要标志。春秋决狱是一种临时的、随机的解释,即当特定事实出现或法律适用产生分歧时才援引经义论罪,因而呈现出分散和零散的特征。另一方面,虽然律学研究者多为当时名儒(如叔孙通、郭令卿、郑玄等),且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甚至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但他们对同一个问题往往会产生不同的解读,甚至相互抵触,因而在具体实践中会产生极大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