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剩余价值(Mehrwert):就是雇佣工人的剩余劳动时间创造的、被资本家无偿占有的超过劳动力价值的价值 。
c——不变资本(constant capital):是指资本家用于购买生产资料的那一部分资本 。
v ——可变资本(Variable Capital):是以劳动力形式存在的那部分资本 。
剩余价值考察的是劳动过程当中的“价值增殖” 。显然,此“增殖”非彼“增值”,但决定了经济现象领域中的价格和利润增长运动 。
剩余价值是资本积累的唯一源泉 。不变资本是可变资本的对称 。它指资本家用于购买生产资料的那部分资本 。生产资料的价值,在生产过程中,只是通过工人的具体劳动把它转移到新产品上去,原有的价值量并没有改变,马克思称它为不变资本 。
扩展资料:
价值是商品经济形态社会的一个基本事实 。价值基础上的“剩余价值”,这是工厂制的事实 。它的表象是劳动协议或劳资谈判合同的执行过程的结果 。其实,新制度经济学的不完全合同理论 , 地位上相当于“剩余价值理论”,说的是劳动者不能弄清楚自己的“剩余”,实际上就是资方最后的控制权,它不属于劳动者 。
就是说,劳动者对劳动过程没有最后的控制权 。这是个商品社会的事实,马克思把它称作“剩余价值理论” 。即在狭义视阈下,资本主义企业被直接规定为资本家特别利用市场劳动力合约的一个资本主义劳动过程的控制生产方式和劳动合约 。
其他经济学英文缩写及其含义:
1、TFC:固定总成本、TVC:可变总成本、TC:总成本 。
2、AC:平均成本、AFC:平均固定成本、AVC:平均可变成本 。
3、MC:边际成本、TP:总产量、AP:平均产量 。
4、MR:边际收益、AR:平均收益、TR:总收益 。
5、MC:边际成本、AC:平均成本、TC:总成本 。
合同法问题也就是合同的主体部分,这一部分的内容通常都是双方合作的基本条款,是不能变更的,一般属于甲方标准格式合同 。如果双方的合作内容在主体框架合同中无法体现 , 则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附上《附件》 。
框架协议是指缔约机构同一个或多个供应商通过谈判达成的协议,规定特定时期内授予合同的标准的条款 , 一旦签订了该协议,供应商就可据此条件供货 , 并且以后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时不必遵守指令规定的广告要求,即可以不再采用竞争程序
在实践中,交易当事人在就交易的各种细节达成一致之前,通常会先签署一份框架协议,明确规定各方就交易的主要内容所达成的共识,同时约定,各方当事人将就交易的若干具体细节另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 。对此此类框架协议,很可能会引发争议 , 包括其效力上的争议以及执行及违约责任的争议 。我们一般所说的框架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交易达成意向并对主要内容予以确定而订立的合同,具体的交易细节在框架合同的基础上再细化成正式的合同 。当很多小的重复交易建立了长期合同,就需要一个特殊的合同机制涵盖这种关系和单个交易的需求 。这被称为框架协议:合同在一定时期内 , 为每笔单个交易作为一个框架进行运作 。
框架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1)有效合同
有些框架协议名称虽叫框架协议,但协议的内容比较详细全面,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样的框架协议实际上就是一个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合同,具备法律赋予的合同效力 , 任何一方如果违反约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判定标准是: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除外)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 , 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也就是说,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数量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核心必备要素,缺一不可;在合同明确了当事人、合同标的及合同数量的情况下,合同一般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其它未明确的内容法院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来确定(如无法确定的 , 则构成预约合同)
(2)预约合同
有些框架协议,仅约定了交易各方对交易内容的主要共识,但是对于若干重要的交易细节,框架协议约定当事人应进一步另行达成协议,从而在就具体交易细节达成协议之前框架协议本身的规定因内容的不确定性而无法执行 。基本判定标准及违约责任是:
尽管合同的核心要素(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数量)是明确的,但合同的其他要素无法通过合同解释规则予以确定,需要当事人达成一致后签订协议予以明确 。这种协议在合同理论中常被称为“预约合同”,预约的法律效力在于双方应当按照预约的约定在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签订相应的合同(本约),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签署该本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依据协议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承担缔约责任(或履行签署本约的义务此项存疑等 。
签订合同对保障合同当事人利益是非常有帮助的,而签订合同时,要约定的内容是比较多,框架合同要不要约定有效期由双方协商确定,框架合同要不要约定有效期由双方协商确定 , 法律没有强制规定的,而约定合同一般要约定合同期限的 。
框架协议是指框架合同在一定时期内,为每笔单个交易作为一个框架进行运作 , 整个合约受到框架协议的控制,但是单个交易也有它们的特殊情况,一般是缔约机构之间达成的原则性约定条款 。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就交易细节未达成一致意见前都会事先签订一份框架协议,而框架协议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交易达成意向 , 并对主要内容予以确定而订立的合同,具体的交易细节在框架合同的基础上再细化成正式的合同 。
框架协议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交易达成意向,并对主要内容予以确定而订立的合同,具体的交易细节在框架合同的基础上再细化成正式的合同 。框架协议具备法律效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 , 适用前款规定 。
框架协议与合同的区别有哪些
1、两者的效力与所需承担的责任不同 。
2、合同是有具体详细内容的文本协议,违反合同内容属于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而框架协议只是一种签订具体合同或其他合作的意向 , 不具有合同的效力,没有合同的具体内容,违反框架协议只负缔约过失责任 。
3、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 , 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
4、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 , 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民法典》
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 , 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
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
关键词: 合同自由原则/确立/限制/重塑
内容提要: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精神内核和实践纲领 。虽然伴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合同自由原则不断受到限制,但并没有动摇合同自由在现代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我国新合同法尽管对合同自由原则未加以明文规定,但从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整体内容来看却始终贯彻了合同自由的精神和理念,而且,我国新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是规范化了的现代合同自由原则 。
一、合同自由原则的产生及其在两大法系的确立
合同自由原则的产生是和私有制社会商品经济的出现有其内在的必然联系的,而这一原则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确立则是私有制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 。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罗马法,已孕育了契约自由的萌芽 。在优士丁尼《民法大全》有关诺成契约(Contractus Consensu) 的规定中已基本上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 。[1]在诺成契约中,当时并不注重契约的形式,而只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为它决定着契约的成立和生效 。事实上,这一观念“孕育着一个崭新的、极具生命力的契约法原理: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契约之债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 。这一原理被后世概括为契约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契约自由 。”[2]尽管如此,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罗马法并没有真正形成完备的契约自由原则 。
通说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完备形式定位于18 —19 世纪,因为此时合同自由原则开始具备了其所需要的理论基础 。[3]一方面,从理性哲学的层面来分析,合同自由首先建立在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所推崇的人权观念之上 。一切人生而平等,人们对财产、自由和生存有着不可否认的自然权利,社会应最大限度地承认个人的权利,应当承认人所具有的自由是与生俱来的 。因此合同自由只不过是上述思想的一种特殊表现 。为强调个人天赋权利与公共权力的抗衡,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私法主体平等,权利义务设定自由而不受公法的干涉等 。正是在这一资本主义制度下,合同自由才能实现,也才能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而在封建专制制度下,身份性的法律本身就与契约平等的观念水火不融,所以在古代罗马时代,契约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罗马法的一种理想而存在,因为要在皇帝和臣民、贵族与平民的等级社会中,真正实现合同自由,罗马帝国就不会有斯巴达克斯的起义,罗马法也就不会出现历史的断层,故封建专制制度不可能将合同自由作为普遍的法律原则 。另一方面,从其经济基础的角度来探究,合同自由直接反映了自由经济的要求 。如果说,理性哲学的理论为合同自由原则的形成提供了精神指导的话,那么自由经济的理论则为合同自由原则的产生提供了最合适的土壤、最充分的条件 。自由经济的基本理念,即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交换相互的财产或服务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即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 。在他们看来,以这种理念建立__起来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最为公平,于社会亦最为有利 。同时,根据自由经济理论,每个人在平等基础上进行的竞争,既可以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又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 。即是说,在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客观上也在不自觉地为社会服务 。因此,自由经济理论为合同自由原则提供了经济理论的根据 。
公允地说,上述理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形成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合同自由原则在近代合同法中成为一项基本原则,则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 。自原始积累以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劳动力成为自由交换的商品,各种产品无限制地进入市场进行流通,财富的证券化扩大了交易的范围,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建立也拓宽了契约自由的范围 。凡此种种,都为契约自由观念提供了生长的土壤 。[4]为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都相继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 。通说认为,合同自由最早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于19 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 。但法国合同法问题研究专家尹田先生认为,在法国,合同自由原则的阐释从来都是仅仅存在于法学理论之中,法国民法典对之并未予以明文规定,只是暗示性地规定了这一原则 。如该民法典第6 条规定:“禁止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即是说,在不涉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自愿签订合同 。该法典第1134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将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置于与来源于公共权力的法律同等的地位,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强制力,显而易见,该法典已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 。事实也正是如此,在当时的法国,合同自由原则确是民法规范具体适用于法国商品经济社会的准确表现,作为对合同关系有关法律准则的一种高度概括,合同自由原则包含了一种最为普遍适用的理论,是对各种具体的合同法律现象和问题所作的最科学的解释,对于法国的司法实践产生过极为重要的指导作用 。在德国,1900 年德国民法典的实施标志着以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为中心的抽象的合同理论的最终完成 。这一理论以意志自由为基础,通过人类理性达到法的历史与现实的融合,从而使私法自治的逻辑成为契约法的基本逻辑 。德国民法典虽没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暗示性”地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但却处处体现出合同自由的底蕴 。其总则编和债权编中的规定,大多数都是任意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这一事实又促使这种自由得到了强化 。德国大多数学者都比较一致地认为,合同法一个最主要、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合同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 。”[5]魏玛宪法第152条第1 款也特别规定:“在经济关系方面,依法实行契约自由原则 。”在没有法典化传统的英美法系,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以法典明示、暗示契约自由,但自由权利为天赋人权,这不仅是政治权利,而且也表现为私法上的权利 。尤其是19 世纪当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经济学和亨利·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史观奇妙地结合起来,加之受大陆法系概念法学的影响,从而营造出了英美法系上的自由主义契约论 。在这个契约论中,“任何人都有权和任何人缔结他们所想要的契约,他们也有权选择订立合乎他们自身利益的任何条款 。”[6]到了19 世纪晚期,法学家认为,契约自由是一种基本的自然权利,契约自由也是推动社会发展的一种主要工具,是永恒和绝对的,甚至于契约自由已被明确地包括在宪法保护的自由之中 。美国最高法院在奥尔盖耶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首次宣布:契约自由是一种基本的宪法权利,宪法第14 条修正案所提到的“自由”包括了公民缔结所有能够成为适当的、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契约的权利 。为此表达的契约自由原则支配了全部法律 。因此,契约自由作为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是19 世纪美国法的主要特征 。[7]合同自由原则在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相继确立,标志着合同自由原则已成为近代西方合同法的核心和精髓 。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及其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
按照传统合同法学理论,合同自由原则一方面意味着当事人享有绝对的意思自由,另一方面还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不受其他法律法规限制的效力,合同自由原则主张完全的、绝对的自由 。其实,强调合同自由原则. 并非法律的一切规则都可以被当事人所排斥 。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也从未被绝对化,即使在1804 年,当对意思表示的哲理上的论证被适用于法国民法典时,也不能不受到诸多限制 。如前已述,该法典第6 条规定:“禁止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自由不可能毫无限制 。任何人在获得某种利益的同时,都有可能被强制接受某种义务 。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而且更重要的是保障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 。此外,合同自由原则还必然意味着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合意势必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这就是合同自由的本质之所在 。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的理念归结为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这种转变在合同法上反映得尤为典型 。进入20 世纪以来,已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迫使20 世纪的立法者、学者、教授、法官等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而__追求实质正义、兼顾个人本位实现社会本位 。而对实质正义、社会本位的追求,必然要求对合同自由从立法和司法上进行必要的规制 。在法国,“强制性”合同的大量出现,形式主义的悄然“复兴”,附合合同理论的深刻影响,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立法运动的蓬勃发展,表明在法国现代社会中,合同自由已不再被刻板遵守,合同自由原则受到了严格限制 。[8]在德国,合同自由原则从民法典颁布时起就受到了适当的限制: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反善良风俗及不得违反诚信原则等 。[9]在英国,该原则同样也受到默示条款(如1979 年的货物买卖法、1982 年和1994 年的货物及服务提供法均规定一些合同必须包含某些默示条款,以便维护社会公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不公正条件(如1977 年的不公正合同条款法和1994 年的消费者合同不公正条款规则规定如果协议中存在不公正条款或免责条款,法律可以限制这些条款的效力) ,以及合同形式要求等限制 。[10]在美国,众所周知,合同法重述和美国统一商法典都是合同自由的产物,但二者都对合同自由进行了某种程度的限制 。如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 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依赖对方当事人允诺的情况下,即使不存在合同,合同责任仍可以产生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 —302 条规定,可以拒绝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合同 。[11]
英国法学教授、牛津大学圣约翰协会会员P·S·阿蒂亚在其《合同法概论》一书中指出:“自由放任主义学说作为一种政治力量已经黯然失色了,这标志着人们已不再用老眼光看待法律 。合同法已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消极的,其主要作用仅是执行当事人经选择而达成的协议的一种工具 。现在的趋势是把合同看作达到公平的一种积极的工具 。”[12]接着,他又深邃地分析道:“今天,人们一般认为: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常常是无可非议的,即使从纯粹的经济理由上看,也是如此”,“对契约自由的合法干预并非是要破坏这种自由市场,而是要支持这种自由市场 。当然,对契约自由的合法干涉,并不总是用来调整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平衡 。例如,为各种经济目的,如控制通货膨胀而制定的立法现在并不罕见,这些立法对限制契约自由也起了很好的作用 。”[13]有学者惊呼,对合同自由限制意味着合同自由的衰落 。其实,对合同自由必要的限制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衰落,而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真实内涵的恢复和匡正 。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在现代社会中,对合同自由的绝对放任,就会使合同自由背离其内核———实质正义,甚至对实质正义造成侵害;而对合同自由的过度干预,就有可能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侵害私人权利 。因此,科学的态度是,一方面我们应承认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权利滥用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正 。因此,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从根本上说只是为了弥补合同自由的不足,发挥合同自由之法律真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是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富有活力的因素 。进一步说来,意思自治不再像当初一样,表现为当事人所当然享有的一种自愿、独立地创设权利和权力,而只是表现为一种由法律赋予的权力 。法律在保障社会利益和公正的前提之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形式 。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治的方式,掌握和运用自己的各种权利 。”[14]更何况,20 世纪70 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出现的严重的经济不景气,使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重又陷入危机,新的经济自由主义开始复兴,合同自由原则再次得到了重视 。正如经济领域内各国逐渐奉行以市场经济体制为主以国家干预为辅的政策一样,各国又逐渐采用以合同自由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辅助的主张 。众所周知,由世界主要的法律及社会经济制度之代表者组成的专家小组起草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 1 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的内容”,该通则第3. 2 条又规定:“合同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要求 。”代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权威学者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 :102 条关于合同自由中也规定:(一) 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并决定其内容,但要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规则 。(二) 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原则的适用或者背离或变更其效力,除非本原则另有规定 。合同法的立法实践表明合同自由原则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因此,对合同自由原则作出必要的适当的限制,并没有动摇合同自由在现代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 。
三、我国新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规制的新思考
我国合同立法是否明确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法学界历来存在争议 。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后,出于对经济实行过多的干预和指令性计划管理,从而在合同法律制度中,很长一段时间强调以计划为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甚至被看作资产阶级民法理论而横加批判 。改革开放后出台的经济合同法第5 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客观地说,这一规定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愿”,这是历史性的进步,但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限制,该法不仅没有明文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即使对自愿原则也没有明文表述,甚至还将遵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作为经济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特别强调合同的__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都必须遵守国家计划和国家政策,并郑重确认凡违反国家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1993 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尽管摒弃了一些计划经济的成份,但对该条文规定保留不动未加修改 。倒是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把自愿原则明确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该法第4 条规定:“民法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订立合同是典型的民事活动,自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
在一定意义上,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离开了合同自由,合同法也就难以成其为“合同法” 。然而长期以来,由于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正确的认识和对待 。在新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法学界对合同法明确合同自由原则普遍持赞同态度,但未获有关方面认可,以至于1999 年颁布的《合同法》很明显是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基础,直接从原《经济合同法》第5 条规定的内容中引申出了合同自愿原则 。新《合同法》第4 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由此,有学者认为:新合同法规定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并使其贯彻于整个法律,规定了较多的任意性规范 。[15] “自愿原则(通说为合同自由原则) 是合同本质的体现” 。[16] “统一合同法抛弃了反映计划经济体制本质特征的经济合同概念,明文规定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规定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特征的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不规定合同管理、合同管理机关和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的监督,不规定行政制裁措施,符合了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 。”[17]也有的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新合同法未能规定自由原则,而是照搬《民法通则》,将合同自由表述为“自愿”,而且还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合同订立 。似乎除合同订立需要“自愿”或“自由”外,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就不需要“自愿”或“自由” 。[18]
认真研读新合同法,我们以为,应系统地而不是零碎地,深入地而不是表面地,开放地而不是封闭地对新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进行思考 。
(一) 合同自由与合同自愿 。一般说来,认为新合同法已明确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的,是将合同自愿与合同自由划等号的 。从他们对合同自愿的内涵的界定及本质的阐述上已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 。[19]诚然,合同自愿原则源于合同自由原则,在其内涵上有交叉的情形 。但二者还是有明显地区别的 。一方面,二者在内容上不可相互混淆 。通说,合同自由可以归纳为缔约自由、相对人自由、内容自由、方式自由及变更、解除或终止自由等五个方面;而从新合同法关于合同自愿原则的规定来看,主要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愿,大体相当于当事人缔约自由这一含义或再稍宽一些 。另一方面,二者所体现的精神不可同日而语,合同自愿原则是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或残留着计划体制的思想影响和烙印,其目的和结果都是在承认市场机制必要性的同时,又对市场机制的适用范围给予限制;而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直接的法律反映,合同自由的原则和制度是保证市场运行的最基本条件 。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原则,合同自愿原则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的法律原则,是折衷的、不彻底的合同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在特定时期特定条件下的变态形式 。[20]如前已述,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也只不过一、二十年时间 。在整个社会中,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观念尚未完全确立 。合同自由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是过度,而是犹显不足 。现实迫切需要用立法的手段来巩固改革成果,来强化合同自由的市场经济法律观念 。我们的现状既不象1804 年制定法国民法典时的法国,个人主义、私法自治的思想风靡一时;也不像1896 年德国民法典颁布时市场经济和合同自由的观念已深入人心 。如果说在他们的法律中不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同样意味着法律坚持了合同自由原则,那么我们今天的情形却完全不同,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迫切需要旗帜鲜明地在合同法中确立合同自由原则 。然而令人十分遗憾的是,新合同法未能将法学界这一共识加以采纳,而代之以合同自愿原则,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非常严重的局限 。如此说来,新合同法是否完全抛弃了合同自由原则呢?
(二) 合同自由原则仍然是新合同法的精神 。从合同法的指导思想、起草过程和新合同法整体内容来看,始终贯彻了合同自由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其一、更新合同观念,最大限度地摆脱了计划原则的影响 。新合同法结束了合同立法三足鼎立的局面,统一为民事合同,强调“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而为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确立了前提条件 。新合同法还重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于另一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合同 。这也就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 。其二、健全了关于合同自由的一系列合同法律制度 。第一、新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国合同立法中较为系统地规范了要约和承诺制度 。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采取要约和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中的“意思表示”本身已包含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合__同自由原则;另一方面,要约和承诺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亦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第二、确立了合同当事人缔约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第10 条的规定表明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三、明确了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合同法第12 条抛弃了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内容的具有强制性的“主要条款”制度,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法律列举的条款是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欠缺某一条款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的当然无效 。第四、规定了履行中的合同自由 。新合同法第60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而并非按照法律的强制规定或计划指令来履行 。更为重要的是,新合同法在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有益的判例学说之基础上,于第64、65 条分别指出当事人还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五、肯定了当事人变更、转让、终止合同的自由 。合同法第77 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合同法第80 —90 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合同 。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不仅可以产生合同效力,也可以变更、转让合同效力,还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效力 。该法第93 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六、扩张了合同责任制度中的合同自由 。如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以自由选择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在解决合同争议时也可以任意选择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中的任何一种解决方式 。尤其重要是,当事人还可以自由放弃自己的救济权 。此外,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还大量的体现在任意性规范的法律属性中 。新合同法从合同的成立、内容、效力到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及合同责任等各个领域以及分则中买卖等各类合同,都广泛规定了大量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条款和当事人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的条款,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 。
【经济学当中的m、】
(三) 我国新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是规范化了的合同自由原则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我国正处在“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阶段,但我们所享有的契约自由却与梅因得出这个论断时的契约自由有极大差别,是受到规制的契约自由 。[21] 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赋予了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充分自主和意志自由,极大地激发了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民事主体个人能力之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 。但由于人性自身的脆弱和对私利的无限追求,特别是我国尚处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各种现代社会交易关系极其复杂,无论法律多么周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 。严格意义上说,合同及其法律效力是当事人的合意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有机统一,合同自由历来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 。正因为如此,新合同法通过借鉴参酌,对合同自由原则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实现实质正义、社会公平 。该法第5 —7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并使之与合同自由原则并行不悖,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我国合同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从根本上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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