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营资料
一、生产企业: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药品生产许可证;
3、GMP(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s,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
5、税务登记证;
6、年纳税报表;
7、企业质量情况调查表;
8、质量保证协议书 。
二、产品材料:
7、产品生产批件(或称药品注册证);
8、产品检验报告(最近期省检,一般要求2年内);
9、产品物价文件(医保产品需要区物价);
10、产品专利证文件(有提供,无的话该项省略);
11、商标文件;
12、产品每批检验报告(厂检,首营抽检时用到);
13、产品最小包装盒(样本);
14、药品说明书复印件;
15、一般纳税人认定记录(可有可无);
16、法人授权书(法人委托书);
17、身份证复印件 ;
18、产品生产标准;
19、购销合同;
20、产品内外包装及说明书批文;
21、购销员资格证书 。
三、医药公司首营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药品经营许可证
3、税务登记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
5、GSP(Good Supplying Practice);
6、开户许可证;
7、银行转帐帐号(开票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帐号);
8、供货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表;
9、质量保证协议书 。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 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 , 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不得购进 。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 , 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 , 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 。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 , 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 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
百度百科-首营资料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的质量管理 管理职责
第四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照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
第五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首,包括进货、销售、储运等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在内的质量领导组织 。其具体职能是:
(一)组织并监督企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组织并监督实施企业质量方针;
(三)负责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设置,确定各部门质量管理职能;
(四)审定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五)研究和确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六)确定企业质量奖惩措施 。
第六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 。批发企业和直接从工厂进货的零售连锁企业还应设置药品检验室 。
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经营规模设立养护组织 。大中型企业应设立药品养护组,小型企业设立药品养护组或药品养护员 。养护组或养护员在业务上接受质量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
第七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药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
(二)起草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制度的执行 。
(三)负责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质量审核 。
(四)负责建立企业所经营药品并包含质量标准等内容的质量档案 。
(五)负责药品质量的查询和药品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
(六)负责药品的验收和检验 , 指导和监督药品保管、养护和运输中的质量工作 。
(七)负责质量不合格药品的审核,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
(八)收集和分析药品质量信息 。
(九)协助开展对企业职工药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训 。
(十)其他相关工作 。
第八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二)质量体系的审核;
(三)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四)质量否决的规定;
(五)质量信息管理;
(六)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七)质量验收和检验的管理;
(八)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九)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十)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十一)有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十二)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十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四)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十五)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人员与培训
第九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 , 大中型企业应具有主管药师(含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下同)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
跨地域连锁经营的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 。
第十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相应条件 。
第十一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药品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相应条件 。
第十二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 。以上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 , 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
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 , 不得为兼职人员 。
第十三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计量和销售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的文化程度 。以上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 , 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
第十四条
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验收、养护及计量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数量 , 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4%(最低不应少于3人),零售连锁企业此类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最低不应少于3人),并保持相对稳定 。
第十五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的人员,每年应接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从事验收、养护、计量等工作的人员,应定期接受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 。以上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建立档案 。
第十六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检验、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七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经营规模设置相应的仓库 , 其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大型企业不应低于1500平方米,中型企业不应低于1000平方米,小型企业不应低于500平方米 。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根据所经营药品的储存要求,设置不同温、湿度条件的仓库 。其中冷库温度为2~10℃;阴凉库温度不高于20℃;常温库温度为0~30℃;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
第十九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设置的药品检验室应有用于仪器分析、化学分析、滴定液标定的专门场所 , 并有用于易燃易爆、有毒等环境下操作的安全设施和温、湿度调控的设备 。药品检验室的面积 , 大型企业不小于150平方米;中型企业不小于100平方米;小型企业不小于50平方米 。
第二十条
药品检验室应开展化学测定、仪器分析(大中型企业还应增加卫生学检查、效价测定)等检测项目 , 并配备与企业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
(一)小型企业:配置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酸度仪、电热恒温干燥箱、恒温水浴锅、片剂崩解仪、澄明度检测仪 。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和显微镜 。
(二)中型企业:在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增加自动旋光仪、紫外分光光度计、生化培养箱、高压灭菌锅、高温炉、超净工作台、高倍显微镜 。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生物显微镜 。
(三)大型企业:在中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增加片剂溶出度测定仪、真空干燥箱、恒温湿培养箱 。
第二十一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在仓库设置验收养护室,其面积大型企业不小于50平方米;中型企业不小于40平方米;小型企业不小于20平方米 。验收养护室应有必要的防潮、防尘设备 。如所在仓库未设置药品检验室或不能与检验室共用仪器设备的 , 应配置千分之一天平、澄明度检测仪、标准比色液等;企业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解剖镜或显微镜 。
第二十二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分装中药饮片应有固定的分装室,其环境应整洁,墙壁、顶棚无脱落物 。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单独的、便于配货活动展开的配货场所 。进 货
第二十四条
购进药品应按照可以保证药品质量的进货质量管理程序进行 。此程序应包括以下环节:
(一)确定供货企业的法定资格及质量信誉 。
(二)审核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 。
(三)对与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进行合法资格的验证 。
(四)对首营品种,填写“首次经营药品审批表”,并经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领导的审核批准 。
(五)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购货合同 。
(六)购货合同中质量条款的执行 。
第二十五条
对首营品种合法性及质量情况的审核,包括核实药品的批准文号和取得质量标准,审核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等是否符合规定,了解药品的性能、用途、检验方法、储存条件以及质量信誉等内容 。
第二十六条
购货合同中应明确质量条款 。
(一)工商间购销合同中应明确:
1、药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
2、药品附产品合格证;
【请问销售药品需要医药公司的首营资料包括什么?】
3、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 。
(二)商商间购销合同中应明确:
1、药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
2、药品附产品合格证;
3、购入进口药品,供应方应提供符合规定的证书和文件;
4、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 。
第二十七条
购进药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购进记录 。记录应注明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项内容 。购进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
第二十八条
购进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验收与检验
第二十九条
药品质量验收,包括药品外观的性状检查和药品内外包装及标识的检查 。包装、标识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每件包装中,应有产品合格证 。
(二)药品包装的标签和所附说明书上,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有药品的品名、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或说明书上还应有药品的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 。
(三)特殊管理药品、外用药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 。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按分类管理要求,标签、说明书上有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非处方药的包装有国家规定的专有标识 。
(四)进口药品,其包装的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 。
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进口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有《生物制品进口批件》复印件;进口药材应有《进口药材批件》复印件 。以上批准文件应加盖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或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 。
(五)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每件包装上,中药材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 。实施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在包装上还应标明批准文号 。
第三十条
药品验收应做好记录 。验收记录记载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和验收人员等项内容 。验收记录按《规范》第三十五条要求保存 。
第三十一条
对销后退回的药品,验收人员按进货验收的规定验收,必要时应抽样送检验部门检验 。
第三十二条
对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实行双人验收制度 。
第三十三条
首营品种应进行内在质量检验 。某些项目如无检验能力
第三十四条
药品抽样检验(包括自检和送检)的批数,大中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数的1.5%,小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数的1% 。
第三十五条
药品检验部门或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药品质量标准的收集 。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应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并做到数据准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格式及用语规范 。记录保存5年 。
第三十七条
用于药品验收、检验、养护的仪器、计量器具及滴定液等,应有使用和定期检定的记录 。储存与养护
第三十八条
药品储存时,应有效期标志 。对近效期药品,应按月填报效期报表 。
第三十九条
药品堆垛应留有一定距离 。药品与墙、屋顶(房梁)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库房散热器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 , 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 。
第四十条
药品储存应实行色标管理 。其统一标准是: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为**;合格药品库(区)、零货称取库(区)、待发药品库(区)为绿色;不合格药品库(区)为红色 。
第四十一条
对销后退回的药品 , 凭销售部门开具的退货凭证收货,存放于退货药品库(区),由专人保管并做好退货记录 。经验收合格的药品,由保管人员记录后方可存入合格药品库(区);不合格药品由保管人员记录后放入不合格药品库(区) 。
退货记录应保存3年 。
第四十二条
不合格药品应存放在不合格品库(区) , 并有明显标志 。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 。
第四十三条
对库存药品应根据流转情况定期进行养护和检查 , 并做好记录 。检查中 , 对由于异常原因可能出现问题的药品、易变质药品、已发现质量问题药品的相邻批号药品、储存时间较长的药品,应进行抽样送检 。
第四十四条
库存养护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悬挂明显标志和暂停发货,并尽快通知质量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
第四十五条
应做好库房温、湿度的监测和管理 。每日应上、下午各一次定时对库房温、湿度进行记录 。如库房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应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予以记录 。出库与运输
第四十六条
药品出库时,应按发货或配送凭证对实物进行质量检查和数量、项目的核对 。如发现以下问题应停止发货或配送 , 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一)药品包装内有异常响动和液体渗漏;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严重损坏等现象;
(三)包装标识模糊不清或脱落;
(四)药品已超出有效期 。
第四十七条
药品批发企业在药品出库复核时,为便于质量跟踪所做的复核记录,应包括购货单位、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销售日期、质量状况和复核人员等项目 。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出库时,也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检查和复核 。其复核记录包括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出库日期,以及药品送至门店的名称和复核人员等项目 。
以上复核记录按《规范》第四十五条的要求保存 。
第四十八条
药品运输时,应针对运送药品的包装条件及道路状况,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药品的破损和混淆 。运送有温度要求的药品,途中应采取相应的保温或冷藏措施 。销 售
第四十九条
药品批发企业应按规定建立药品销售记录,记载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等项内容 。销售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
第五十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的规定和企业相关制度,注意收集由本企业售出药品的不良反应情况 。发现不良反应情况 , 应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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