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有疫情吗?

现在衡阳有一例,在2022年11月3日,耒阳市在外地入耒货车随车人员中检出1例新冠肺炎阳性感染者 。目前,该感染者已闭环转运至衡阳市定点医院进行隔离治疗 。
阳性感染者彭某某 , 女,39岁,河南省确山县人 , 主要活动轨迹如下:
10月27日
上午,随同丈夫驾驶货车(豫KQG2567)到达娄底市冷水江市锡矿山锑冶炼厂;下午,在冷水江市彭都宾馆附近停留 。10月28日
晚上到达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镇 。
【衡阳有疫情吗?】
10月29日
下午在长沙市宁乡市煤炭坝镇、菁华铺镇活动 。
10月30日
上午到达常德市武陵区唐家溶安置区;晚上到达湘潭市湘乡市过夜 。
10月31日
上午到达永州市零陵区湘大骆驼饲料厂;下午到达零陵区黄田铺镇 。
11月1日
18:20在G4高速耒阳收费站进行核酸采样;22:00到达郴州市安仁县双排山附近 。
11月2日
16:50在G4高速耒阳收费站进行核酸采样,17:30在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联平村鸿远大米厂卸货,夜宿货车 。
请与上述活动轨迹有交集的人员立即主动向所在社区(村)、工作单位或所住酒店报备,并配合落实集中隔离、核酸检测、居家隔离、健康监测等相应防控措施 。
当前,疫情形势严峻复杂,“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压力持续增大,请广大居民关注官方权威发布,不信谣、不传谣;严格遵守《公民防疫基本行为准则》,持续增强防范意识,做好自我健康监测 , 规范佩戴口罩、少聚集、勤洗手、多通风,积极配合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 。对不配合执行防控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的人员 , 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又一例:转贴: <分类目录>饲料法规 <序号>25052 <中图分类>S8-05 <题名>湘潭雨湖法院判决一例饲料行政处罚主体不合法案件 <作者> <首作者单位> <信息类型>刊 <文献来源>山西饲料 <出版时间>2006 , (4):10 <关键词>饲料法规;行政处罚;实例;内容 <正文> 湘潭雨湖法院判决一例饲料行政处罚主体不合法案件 (湘潭市饲料工业协会) 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因湘潭市雨湖区昌盛饲料经营部销售的麦鼓标签上未标明生产日期,属销售的产品标识不合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昌盛店实施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昌盛饲料经营部认为对饲料业的行政处罚应该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饲料管理部门,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作出了“撤销湘潭市工商局雨湖分局2006 年3 月20 日作出的潭雨工商案字(2006)05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 。2006 年3 月8 日,雨湖工商分局沿江工商所在昌盛饲料经营部发现销售的七吨某牌麦麸的外包装及产品合格证上没有标明该产品的生产日期,当即便将该批产品予以封存并贴了封条 。当时 , 饲料店负责人作出了辩解:对饲料的行政处罚应该是饲料管理部门,而不是工商部门,提请工商部门注意不要搞错了;而工商所办案人员认为麦麸是饲料原料 , 不是饲料,因此有权处罚 。于3 月20 日作出了“罚款2880 元,没收违法所得120 元”的潭雨工商案字(2006 ) 050 号行政处罚决定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6 年5 月16 日受理后,于6 月6 日公开开庭审理 。在庭审质证中,工商部门认为麦麸是河南省某面粉厂生产,执行的是饲料原料标准,不是饲料厂家所执行的饲料标准 , 所以麦麸不是饲料,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对销售标识不合法的饲料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问题 , 其关键点又是麦麸是不是饲料 。从GB10647 一89 饲料工业通用术语来看 , 饲料原料即为单一饲料,该麦麸应认定为饲料 , 属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对象,根据《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商部门对销售标识不合格麦麸的行为无处罚权 。故雨湖区法院于2006 年6 月6 日发出了(2006)雨行初字第6 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以上判决,要求雨湖工商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退还罚款及没收所得共计3 自为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600 元 。这是继去年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一饲料店的行政处罚案之后,通过法院审理判决撤销工商部门对饲料行业进行行政处罚的又一案例 。编者感言:为规范饲料生产、经营、使用及管理行为,国务院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第三条即对饲料行政管理主体做出明确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政发[2001 ] 43 号文件《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理解和处理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行为界定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 。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理法》、《种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的行政法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 。” 从以上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的规定是明确而具体的 。然而在日常的管理法动中,时有不该发生,甚至影响文明、和谐的事情发生 。好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法院以法护法,维护了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 为饲料行业及各有关部门提供了重要的法制警示 。本刊全文转摘《湖南饲料》 2006 年第5 期“湘潭雨湖法院判决一例饲料行政处罚主体不合法案件”的报道,旨在希望广大饲料工作者从这起案例中受到启发或教育,从而激发业界同仁学法、知法、守法的社会责任感 , 同心同德构建文明、有序、和谐的饲料市场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