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对方同意,则属于违法行为 , 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东西抵账 , 则不违法 。
《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扩展资料:
以物抵债的相关法律规定:
1、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第236条:债务届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 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出质人、债务人协议以抵押的、质押的、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优先受偿 。
2、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 。发包人逾期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 承发包双方可以协议折价 , 也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拍卖 。就折价款、拍卖款优先受偿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施工企业如何清欠由于复杂的建设工程合同本身和现实状况,导致工程款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很是常见 。现在建筑行业拖欠工程款时经常发生的事情,那拖欠工程款构成犯罪吗?拖欠工程款怎么办?接下来由我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 , 欢迎大家阅读!
1、建议尽快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一旦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2、胜诉之后,如果对方在履行期未履行法院判决 , 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时,会依法查询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和存款;
4、另外他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他又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则他会有逾期还款等负面信息记录在个人的信用报告中并被限制高消费及出入境 , 甚至有可能会被司法拘留
5、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况下,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6、《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工程款拖欠的后果 。
工程款拖欠会带来较多的社会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是农民工的工资拖欠,影响社会稳定 。我国政府前几年在春节前都要帮农民工讨工钱,表面看是施工方拖欠,其实,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业主方拖欠工程款 。业主拖欠施工单位的,施工单位就没钱付工资 。所以每到年末 , 多数被拖欠的承包商感到年关难过,有时还会到银行贷款,支付民工工资,以缓解舆论压力 。二是严重影响到企业的运作,破坏建筑行业的经济秩序 。垫资承包(我国虽明令禁止,但还是较多) , 占用到企业大量的流动资金,以致周转不灵,员工工资拖欠,设备维修成问题,有的企业还因此而倒闭 。
修改完善《建筑法》,为彻底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第一条即《合同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 , 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也即支付价款是发包人的根本性义务 。《建筑法》总共85条规定中有65条涉及工程质量,却没有对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主要内容或者说是发包人的主要法律义务和责任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 , 正是由于立法本身的疏漏,才造成拖欠工程款愈演愈烈,只有修改完善《建筑法》 , 才能从源头上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 。鉴于此 , 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1)、增加承包人交付工程时发包人应付清价款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269条和第286条的规定,承发包双方的先后履行顺序只表现在履约过程中,一旦工程完工 , 则发包人就应当支付价款 。发包人的价款支付责任不仅是及时确认结算,而应当是付清价款,发包人的责任包括结算、确认和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说一手交工、一手付款 。《建筑法》的修改中应明确规定:“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在承包人交付工程时,发包人必须结算确认并支付工程价款 。”这里有一个具体期限的衔接问题 , 原先认为结算工程价款有一个时间过程,一手交工、一手付钱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这事实上不是一个理由 。因为国家财政部、建设部的369号文件第13条第1款规定:“分段结算与支付 。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 , 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 。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工程价款结算完全有条件分阶段进行,基础和结构阶段的已完工工程款理应在完工后的继续施工过程中及时结算并确认,在合同履约过程中解决这个问题有足够的时间;而到竣工验收时,作为承包人需要同步解决的只是装修装饰阶段的结算和竣工后的总造价汇总调整 。同时《建筑法》的修改理应配套规定主管部门的相应管理职责,为什么对承包人的工程质量要管到通过验收和备案,而对发包人的付款为什么不相应管到付清价款呢?
(2)、增加承包人在未收到价款前有权留置工程的规定 。对于承包人在未收到工程价款时有权留置工程,1991版的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条件第28条“竣工结算”曾规定:“由于甲方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经办银行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 , 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 。”
但由于我国1995年1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当时市场和学术界一般都认为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 , 所以1999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2条“竣工验收”就删去了留置工程的相应规定 。而由于前述《合同法》第287条的规定已经事实上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因此,《建筑法》的修改中既要规定发包人未支付价款 , 承包人不得交付工程 。还应当明确规定:“在发包人未支付价款时,承包人有权留置工程 。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付款,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
(3)、增加政府主管部门对造价支付强化监督的相应规定 。现行的《建筑法》以及配套的法规、规章对承包人的完成工程建设,包括应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已经有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政府主管部门对承包人的完成工程建设的义务已经有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公平原则,法律应当相应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对发包人的支付价款包括对结算的确认和支付的监督管理,同样规定完整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例如,发包人未付清工程价款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等 。事实上,国务院《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即(2003)94号文件中就有一系列的对发包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制约措施,要使这些行政措施真正发挥作用 , 就必须使之上升为法律 。只有在法律制度设计时强化主管部门对造价支付的监督管理,并成为对拖欠工程款的强化的法律约束,才能依法解决久治不愈的工程款拖欠的顽症 。
(4)、新《建筑法》出台尚需经过一系列立法程序 。为了满足清欠工作的实际需要,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在立法权限内先制定具体规章 , 以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币参?督ㄖ?ā返男薷奶峁┝⒎ㄐЧ?氖导始煅?。建设建设部或者建设部会同有关部委,尽快制订解决工程款拖欠以及预防发生新的拖欠所迫切需要的部颁规章,并在执行中逐步完善 。从行政管理角度看,急需的相关办法主要有:《建设工程资金落实以及价款拨付监管办法》、《建设工程委员会评标认定成本价的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价格上涨幅度过剩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带资承包建设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及风险管理办法》、《价款结算与竣工交付管理办法》 。
从操作实践存在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分析,上述管理办法都是迫切需要的 。建议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尽快出台上述各项部颁规章 。
1、施工企业要加强管理并做好防欠清欠工作 。
施工企业要预防拖欠工程款发生,加强企业管理,特别要加强对施工合同、施工质量、工期的管理 。要调整经营结构,将承包工程的重点放在有实力、信誉比较好的业主和项目上 。承接任务时必须对业主的业绩、资信进行详细的调查,对待垫付资金等工程要十分谨慎,要将垫付工程提高到投资行为管理的高度来对待 。对已拖欠的工程款,要认真做好清欠工作 , 组建专门机构,成立由公司、分公司、项目部三级清欠小组,建立拖欠款回收月报表制度 , 要把责任指标落实到部门和人头 。对于态度恶劣、有钱不还,故意赖账的业主应不惮于诉诸法律 。
2、依据现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维护自己的权利
国家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工程纠纷解决方面的法律,如《合同法》第286条中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可就该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经催告后,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又一利剑,其效力还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可有力保护承包人 。但其局限性亦令人望而却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项目,如国家机关办公楼、图书馆、博物馆、机场码头等公用建筑无疑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项目,而政府工程是最大拖欠者;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是消费者大都采取按揭方式付款购房 , 当工程竣工后能够行使优先受偿权之时,房款已全部付清;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 , 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发包人拖延决算或决算时限过长将超出行使权利的期限 。
【欠钱不还拿他的东西抵账犯法吗】
3、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逾期利息 。
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和保修金 。如果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 , 其第二节通用条款部分明确约定了各类工程款的付款数额、支付期限、催告期限和计息始期;如未使用的,应当参照约定之 。以拖欠1000万工程款以日万分之三计息,年息可达百万,的确是一笔不小的款项,可以有力弥补承包商损失 。对利息支付标准和付息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和18条 。另外,滞纳金与利息的性质不同,可以另行约定欠款滞纳金 。
4、充分利用“逾期认可”条款 。
竣工后,承包人提交了结算资料,而发包人迟迟不予答复或根本不予答复 , 以达到拖欠或不支付工程款之目的 。承包人请求法院按照送审资料判决工程款,但发包人又提出结算文件是承包人单方作出,应当依评估价为准,双方矛盾针锋相对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条规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逾期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这无疑赋予承包人一把尚方宝剑,可以有效遏制某些发包人以拖延决算为手段达到拖延工程款之目的 。承包人欲充分利用,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答复期限和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过期视作认可 。提起诉讼时,法院可以依据送审价为准判决工程款 。
5、及时主张权利 。
施工管理,素有“低中标,勤签证 , 高索赔”之说 。索赔是合同履行中,当发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发生错误造成损失时,承包人要求对方赔偿的请求 。索赔成功后,工程款可以追加,故索赔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工程师发出索赔通知 。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向发包人送交完整结算资料,请求结算 。欠款形成后,要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以防丧失胜诉权 。
6、解除合同 。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三种情形之一致使无法施工的 , 承包人经催告后可以解除合同: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当发包人屡屡失信时,双方已不具备合作基?。?承包人应当果断解除合同 。承包人解除合同源于发包人严重违约行为 , 故可依据《合同法》97、107、113条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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