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爱耀案件判了几年

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海商初字第1254号
【祝爱耀案件判了几年】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 。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28号 。代表人:朱明瑞 , 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延 , 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村6组王家道地12号 。被告:黄玲巧,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村6组王家道地12号 。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市场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祝爱耀,该公司董事长 。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诉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方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贷款138000元 , 并以浙ASD995丰田轿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 双方为此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 。同时,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 , 原告按约放贷138000元 。放贷后,被告方某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未能按约正常归还贷款本息 。原告认为: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被告方某某应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04700.6元,结清相应利息 。同时,根据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也应由被告方某某承担 。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系夫妻关系,且浙ASD995丰田轿车作为贷款抵押物,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 。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700.60元及其利息(至2009年5月18日止的利息为1491.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248元;3、原告对抵押物(浙ASD995丰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以2009年5月25日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公司代为归还本金4825.29元、利息1409.87元为由 , 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归还借款本金99857.18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521.18元 , 此后按月利率6.75‰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 。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系夫妻关系 。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5日,被告方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贷款138000元,并以浙ASD995丰田轿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海宁荣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责任 。3、放贷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38000元 。4、购车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浙ASD995丰田轿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5、提前还款函、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某某宣布贷款到期,被告应当提前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 。6、律师委托代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248元 。
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 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系夫妻 , 于1994年登记结婚 。2008年9月5日,被告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38000元,期限为2年;借款年利率为7.56% , 遇利率调整时,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1年的当日调整利率,按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每月的8日各归还6213.78元;如方某某未按合同之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 , 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 , 并立即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方某某以号牌为浙ASD995丰田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嗣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8000元 。放贷后 , 被告方某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 。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截至2009年5月18日 , 被告方某某归还了贷款本金33299.4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4700.6元,利息1491.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18日) 。2009年5月25日,被告海宁荣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付本金4825.29元、利息1409.87元 。截至2009年6月24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57.18元及利息1521.18元(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 。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248元 。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归还 , 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故被告方某某应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方某某与被告黄玲巧系夫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 , 被告方某某与被告黄玲巧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某某与被告黄玲巧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 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方某某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ASD995丰田轿车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海宁荣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方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方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汽车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被告海宁荣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在以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有限受偿后仍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款本金99857.1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为1521.18元,此后按月利率6.75‰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248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方某某以抵押物(号牌为浙ASD995丰田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海宁荣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以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共计2316元,由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负担 , 担保责任同上 。
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县信用社) , 住所地:仙居县 。
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系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杭,该单位员工 。
被告:郭启良 。
被告:王桂林 。
被告:郑国平 。
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郭启良、王桂林、郑国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郭启良、王桂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36.38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4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国平对被告郭启良、王桂林的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 2016年5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郭晓燕、代理审判员顾洁苗、人民陪审员俞树标组成 。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仙居县信用社李杭、被告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启良、王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郭启良、王桂林于2001年4月3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 。2015年1月15日 , 被告郭启良经被告郑国平担保与原告仙居县信用社安洲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691120150000981),约定被告郭启良向原告仙居县信用社安洲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9.9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等内容 。被告郑国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 , 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启良发放贷款100000元 。借款后 , 被告郭启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启良、王桂林拒不还本付息,被告郑国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
被告郭启良、王桂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国平对被告郭启良、王桂林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2397元,公告费350元 , 合计2747元,由被告郭启良、王桂林、郑国平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9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 。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 。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
审判长郭晓燕
代理审判员顾洁苗
人民陪审员俞树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静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 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 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 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