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 。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 。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
第十四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
第四章 和解和整顿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
第十八条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
第十九条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
第二十条 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
第二十一条 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
第二十二条 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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