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高空坠物责任谁负

【我国国家高空坠物责任谁负】高空坠物造成侵权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另外,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
高空坠物由谁承担责任理论上认为,整个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对自身周边环境的安全义务,这一点与人们有共同维护社会善良风俗义务是相似的 。此种观点认为,坠物致人损害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这种观点显然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对受害事实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法上的不利后果 。上述观点,实质上触及了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 。法律包含了安全、秩序和正义等价值 。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中存在着两方不同的价值取向,如果主张唯一的行为主体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倾向于正义价值,忽视了秩序价值与安全价值如果主张凡是可能行为人都要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强调了安全价值与秩序价值,回避了正义价值 。
面对价值冲突,要尽可能平衡责任来确定不同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最大程度实现法的价值,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以明确此类民事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 。由此,从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这种观点是可取的 。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指出谁是具体的侵害人才能获得赔偿,无异于剥夺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利于实现法的价值的平衡 。由此,对上述法条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作这样的理解,并不定仅仅为了民法救济的方便 。实际上还可以有其它的理论支撑 。建筑物作为整体而言,对所有者或管理者客观上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 。民法规定,按份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在内部按份承当责任,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对内平等地承当义务,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 。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在不能明确责任主体的时候,全部所有者或管理者作为共有人对外都是连带责任 。
高空坠物的责任一般由坠落物品的所有者或者其管辖者所承担,对高空坠物所造成的人身财产伤害进行赔偿 。如果不能找到坠落物品的所有者,则应该由该高层建筑的所有者负有连带责任 。该高层建筑的所有者中,如果能够证明自身没有责任,则不负连带责任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
我国国家高空坠物责任谁负?一、我国国家高空坠物责任谁负?1、《 侵权责任法 》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规定对担责者进行了限定,令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既不会造成有损害结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也不会导致因义务人过多导致个人补偿数额过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尽善良注意义务,预防该类事件的发生,而且也不会将补偿义务人的范围无限扩大化,所以这一立 法规 定较为合理,体现了公平原则 。2、在确定了承担补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后,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 连带责任。理由:按份责任可以减轻压力,使得受害人更容易得到补偿 。同时,通过“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动提供 证据 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以缩小加害人范围,经济上的驱动更能刺激他们作证的义务 。另外,按份责任的承担也可以起到预防类似案件发生的作用 。而连带责任,一是过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责任,达不到息诉的目的且不利于社会安定二是有违公平原则,若要“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 承担连带责任,则会让真正的加害人逍遥法外,使得正义无法实现三是连带责任将导致内部之间求偿权的无法实现 。3、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确定是否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第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确定了具体的 侵权责任 人 。相较于被害人来说,可能加害人与实际加害人同住一栋建筑物内,对于建筑物的情况较为了解,具有地理优势和人脉优势,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找出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第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于 侵权行为 发生时根本不可能在建筑物内或伤人物品不可能归属自己从而在时间上或客观方面免责 。第三,不可抗力 。《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在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坠落,即便查明了坠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担责 。二、高空抛物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按实际情况,单纯高空坠物,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不存在责任问题 。但高空坠物造成侵权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另外,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平时在外时,广大群众应当注意周围环境,避免高空坠物伤人,造成严重的后果 。同样各大高层的居民、建设单位、工作单位也应当自觉加强安全意识,禁止往高处抛物,为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和利益着想 。高空坠物的危险是不可预见性的,群众需要提高警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