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撤销权的8种情形的解读

01引 言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为特定事由的发生会导致合同归于“消灭”,当然这里的合同消灭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更符合客观状态的描述 。《民法典》出台后,使合同消灭的法定事由大致可以分为合同解除、合同无效、合同撤销三大类 。虽然从法律上来说,合同无效、合同解除以及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但是所导致的客观状态都是合同归于消灭,使合同当事人从合同的约束中解放出来 。在笔者过往的研究文章中,已经对《民法典》合同解除事由进行了归纳梳理以及解读,同时也有对合同无效事由的研究,本文则进一步对《民法典》中的合同撤销权进行梳理分类,并就合同撤销与诸如合同解除、债权人撤销权等类似法律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作出简单解读 。
02《民法典》中的合同撤销权(一)重大误解情形下的合同撤销权
重大误解作为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之一,早在《民法通则》中就进行了规定,此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民法总则》第147条都同样做了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本沿用了《民法总则》的条文:“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相较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较为重要的变化就在于,《民法典》中基于重大误解的合同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包括欺诈、胁迫以及显示公平均是如此);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基于重大误解的合同除了可以请求撤销外,还可以请求法院变更 。至于《民法典》为何不再保留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在此之前之所以赋予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强行变更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力,是从促成市场交易、节约社会成本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维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但若善意相对人不同意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变更或不能与行为人就变更达成一致,仍强行变更,则亦有违意思自治原则 。而对于何为“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71条给出了较为细化的判断标准:“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至于重大误解情形下合同撤销的更多问题,也可进一步参阅笔者拙文《合同撤销事由之“重大误解”的那些事儿》,在此就不再赘述 。
(二)欺诈情形下的合同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对欺诈情形下的合同撤销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百四十八条是合同相对人的欺诈,而第一百四十九条则是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欺诈 。虽然欺诈行为实施的主体不同,但是造成的结果都是受欺诈方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在《民法通则》中,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合同法》对此进行区分,只有在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属于无效,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而《民法典》出于体系考虑的问题,已经将与损害国家利益有关的内容整合在合同无效事由中的“公序良俗”概念中,因此,《民法典》语境下的“欺诈”一般仅指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 。对于合同相对人的欺诈来说,必须要有一方当事人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以欺诈一方明知某种真实情况为前提,既包括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也包括诱使对方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同时,还必须有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最高院《民通意见》的规定以及司法观点,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其他故意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最后,受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以及作出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虽然有欺诈行为,但是受欺诈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道了真实情况仍签订合同,则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因此也不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受欺诈方不享有合同撤销权 。对于第三人欺诈来说,除了上面所提到的构成要件外,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1)第三人的范围是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人,而且,现阶段的主流观点均认为,第三人不包括与合同相对人关系密切的人,比如合同相对人的经纪人、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等 。王泽鉴教授也认为:“所称第三人应作限制解释,不包括相对人使用于缔约行为的代理人或辅助人 。”(2)为了保护善意相对方,第三人欺诈情形下还要求受欺诈方的相对方不是善意的,即只有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行为的情形下,才成立第三人欺诈进而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