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审查重点关注的方面 合同审核要点及方法( 三 )


合同审查重点关注的方面 合同审核要点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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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标投标法》施行的实践中,会出现当事人在招投标合同以外,另外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有合同价款等内容作出改变的情况,即“阴阳合同”或者说“黑白合同”,这实际上损害了招投标行为的公信力 。鉴于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解释的出发点,便是维护招投标的正常秩序,排除发包人从违法招投标的行为中获益,以上是关于必须经招投标活动签订的合同的规定 。
那么,对于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当事人也组织了招投标活动(并进行了备案),但事后发包人和施工人又签订了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合同,是否适用上述内容规定呢?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比如,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同题的解答》第16条采取肯定的观点:“对黑白合同如何结算?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即并未区分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9条前半部分亦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至于实践中存在的围标、串标、实质性磋商、先进场施工等,均属违法招投标行为 。发包人和施工方签订的合同往往在招投标之前,在招投标之后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能存在多份变更的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各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如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综上,无论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只要经过了招投标程序,法官需要着重查明以下内容:本案的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双方有无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合同;是否存在违法招投标的情形;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 。以上几点对于确认合同效力和合同价款均有重大影响 。
4.合同内容矛盾或约定不明
在对合同内容的审查中,法官有时也会遇到合同内容矛盾的情况 。遇到该种情况且双方对理解存在争议时,法官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严格按照合同解释的次序,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按照《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精神,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为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属于同一合同顺位的文件,以后发生的为准 。
第三,应遵从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的,首先,遵从实事求是的原则,由双方穷尽举证;其次,依法调查核实,最大限度地发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最后,仍无从反映或者形成心证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举证规则进行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