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日,傅小兰入职广西某公司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傅小兰投保了职工生育保险 。
傅小兰于2015年10月2日住院生产 。傅小兰产假期间,公司按傅小兰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了产假工资 。
2015年12月3日,社保部门审核后向公司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10404.69元,其中生育医疗费为3000元,生育津贴为7404.69元(按产假98天计算) 。
2016年1月1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0404.69元当作生育保险费支付到傅小兰银行账户 。
2016年4月18日,傅小兰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取得公司同意 。
离职后,公司认为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向傅小兰多发了生育津贴,向法院起诉要求傅小兰返还给公司7404.69元及利息 。
一审判决:公司转给傅小兰7404.69元系公司失误所致,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转给傅小兰7404.69元系公司失误所致,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傅小兰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款已造成公司损失,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公司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本案原物为货币,产生的孳息为利息收益 。公司误将钱转给傅小兰,其依法可随时向傅小兰主张返还,故本案孳息计算标准应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由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公司失误造成的,公司请求孳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傅小兰显失公平,故不予支持 。
【生育津贴个人申请流程 生育津贴是单位给还是社保给】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傅小兰应返还给公司7404.69元和该款产生的孳息(孳息以7404.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
傅小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
二审判决:傅小兰领取的生育津贴不构成不当得利,无需返还
二审认为,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工资补偿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 。(二)国家机关、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 。
本案中,在傅小兰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傅小兰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傅小兰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公司在傅小兰生育期间,即于2016年1月11日向傅小兰发放生育津贴7404.69元,同时按原工资标准及渠道向傅小兰发放工资 。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实 。显然傅小兰领取的生育津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据此,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傅小兰返还生育津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当,该院予以撤销 。此外,傅小兰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抗辩,故该院依法对该抗辩不予审查 。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
公司不服,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 。
高院裁定:公司既发放工资又支付生育津贴,系自愿给付,有利于生育女职工身体恢复和新生儿健康成长,符合公序良俗,为应受褒扬的善良之举,本院予以充分肯定与尊重
高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支付给傅小兰的生育津贴应否返还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的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物质帮助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及《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对生育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的规定,并不涉及工资支付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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