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直播服务 , 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 , 是指基于互联网 , 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 , 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 , 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 。第十二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 , 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 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 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身份信息和隐私 , 不得泄露、篡改、毁损 , 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十三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 ,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 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 。互联网直播服务协议和平台公约的必备条款由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指导制定 。
第十四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 , 视情采取警示、暂停发布、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 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信息内容 , 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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