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什么是“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什么是“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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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中国与西班牙签署的引渡条约 。条约中确定了“死刑犯不引渡”的原则和先例 。
条约规定:“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否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 。
【什么是“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有人认为,这一原则“不会对我们现行的司法框架构成威胁,相反,它只会加强我国司法钳制犯罪的能力,扩展我国司法的约束边界”;认为“纠结于某一条款当仁不让,从而延宕整个国际司法合作的进程,实属不智之举” 。中西引渡条约谈判中方代表团团长、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参赞徐宏说:“现在我们首先面临的并不是要不要判死刑的问题,而是能不能把他们抓回来的问题 。”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认为,引渡条约“作出这样的规定,并没有改变中国现行法律关于死刑制度的规定” 。笔者不敢苟同 。
个人认为,这是在对外司法合作史上开了一个极端错误的先例,其直接的结果,就是破坏了中国自己确定的法治原则,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要求及引渡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死刑犯不引渡”,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引渡回国后将被判处死刑或被执行死刑,则会被拒绝引渡 。
在我国没有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如果仍然严格依法判刑,就会被有关国家拒绝引渡要求 。这与没有引渡条约或者有引渡条约而不接受“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效果是一样的 。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承认此一原则意义不大 。
如果为了能够将该判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而刻意承诺或保证不予判处死刑,则将严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 。承认“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极有可能引起的后果是,那些自知可能被判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从这一原则中得到“鼓励”,想尽办法潜逃国外 。即使被引渡回国,这一原则也会成为一道免死金牌 。
同样条件下,没有逃跑出国的反而受到死刑制裁 。这在普通民众看来,只要能逃跑出国就能获得一种变相的特权,这是一种恶劣的示范 。这使刑法丧失了尊严和公正,失去了积极的教育和预防作用 。果真如此,则刑法典的权威性、严肃性就会受到严重的损害,就是明显地“有法不依” 。
我国本来就十分脆弱的法治精神将受到沉重的打击,对我国现行的司法框架就构成了现实的威胁 。在司法上付出如此沉重的代价,以换取少数潜逃国外的犯罪嫌疑人能被引渡回国,能够获得更广泛的司法管辖,真的值得吗?出现这一困局的症结在于,中国存在死刑制度 。姑且不论我国当下废除死刑是否符合我国的国情,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如果中国废除了死刑,死刑犯不引渡原则造成的引渡障碍就不存在了 。有人认为,废除死刑、保护人权,是世界潮流、国际惯例,我国也可以废除死刑 。
实行死刑的历史证明,死刑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罪犯其实并没有多强的威慑作用,他们自知罪恶深重,难逃一死,死刑立即执行却恰好满足他们的期望--长痛不如短痛;死刑缓期执行其实就是劳动改造二十几年,就可以被释放 。从这个意义上说,死刑并没有起到它原本意义上的作用 。愚以为,废除死刑,不失为很好的解决办法 。
但有人认为,废除死刑,不符合中国的国情 。笔者的看法是,对于严重暴力犯罪,中国人有一命抵一命的观念,但并不是不能改变的;法律是滞后的,但并意味着法律处处都是被动的,它可以引导和纠正人们的某些观念和意识;对于严重经济犯罪,单靠判处死刑剥夺生命的极端制裁方式,并不能有效遏制腐败的发生和蔓延,国内腐败现象禁而不止,屡屡发生,就是明证 。遏制贪腐犯罪最终取决于制度的健全和法律环境的完善 。
在废除死刑的同时,可以改变刑法中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效法美国改用多罪累加原则,并对罪恶深重者规定不予减刑或赦免 。这样,死刑造成的引渡障碍自然消除,累加刑期既可以体现罪刑的轻重,也可以对严重的犯罪施以严厉的惩罚,让罪大恶极者无望地在监狱中度过余生,其惩戒和威慑作用一定比死刑更好、更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