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 , 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 , 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第十六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 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 , 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
(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
第十八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 , 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二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 。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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