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 作者按:我认为此规定不太公平,如一方财产为5,另一方财产为3,差额应为2,财产为5的一方给对方2,财产少的一方变为5,财产多的一方变为3,是又不公平了 。这是立法者的一个失误,但合理了又不合法,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
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
此条与该解释冲突,所以不再适用)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 。当事人举不出有力 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
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 。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此处立法者显然考虑到了5-2=3的问题)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 。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
1
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
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 房屋所有权 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期限应不仅限于8年) 1
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 抚养 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 。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 。
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
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
(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
) 1
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
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 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
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 赡养 义务等所负 债务,应认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
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
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 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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