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救援人员,或者与专业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并在实施作业前编制应急预案 。
承包者在实施作业前应编制应急预案 。
应急预案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备案 。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作业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况、危险特性、可利用的应急救援设备;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划分、通讯联络;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信息处理、应急状态中止、后续恢复等处置程序;应急演习与训练 。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充分考虑作业内容、作业海区的环境条件、作业设施的类型、自救能力和可以获得的外部支援等因素,应能够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并随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或者补充 。
事故和险情包括以下情况: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飞机或者直升机失事、船舶海损、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泄漏、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遗散、潜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等 。
第三十七条 当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时,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实施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
当发生应急预案中未规定的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
第三十八条 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当事人、现场人员、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各分部和海油安办根据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
第三十九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 。
第四十条 无人员伤亡事故、轻伤、重伤事故由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代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其他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一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事故统计和分析制度,定期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 。事故统计年报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政府有关部门 。
承包者在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作业者负责统计 。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发证检验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守护船,或者使用不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做守护船,或者守护船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制订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不落实的;
(五)出海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并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 。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实施 。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
(二)石油合同,是指中国石油企业与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
(三)海洋石油开采活动,是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海域内从事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运、油田废弃及其有关的活动 。
(四)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 。
(五)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 。
(六)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使用的危险性较大或者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响的设备,包括海上结构、采油设备、海上锅炉和压力容器、钻井和修井设备、起重和升降设备、火灾和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安全阀、救生设备、消防器材、钢丝绳等系物及被系物、电气仪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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