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泄漏管理规定( 二 )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的专业设备应当由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专业设备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
第二十一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首次投入使用前或者变更作业区块前,应当制订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 。
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应当在开始作业前1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
外国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守护船值班制度,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和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周围应备有守护船值班 。无人值守的生产设施和陆岸结构物除外 。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时,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确定安全可靠的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 。
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实情况 。
第二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保存安全生产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作业人员名册、工作日志、培训记录、事故和险情记录、安全设备维修记录、海况和气象情况等 。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产的全过程中,实施发证检验制度 。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包括建造检验、生产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 。
第二十六条 发证检验工作由作业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实施审查、检验,并对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
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
海油安办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的设计审查程序、检验程序进行监督 。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
(二)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负责作业者,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包者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四)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备案管理,组织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六)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海洋石油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海洋石油安全检查工作,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 。
第三十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依法对作业者和承包者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遵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现场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活动;
(四)保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期间,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防护用品等工作条件 。
第三十三条 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