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维权过度本质上是一种认识错误,维权过度对超过索赔限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心理 。维权过度因为是疏忽大意的过错心理,而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维权过度不能构成犯罪 。设套约谈消费者涉嫌诬告陷害罪,为虎作伥的公职人员涉嫌徇私枉法罪 。对从事生产销售的商家实行社会监督、打假维权具有法律依据,应当褒奖和支持他们的为民请命,而不应妖魔化其促进社会公益的见义勇为 。
行为无度,欲壑难填,造成了消费维权领域的乱象丛生 。维权乱象大体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索赔双倍或者10倍以内的赔偿金是正常维权,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索要惩罚性赔偿亦属正常 。第二种是消费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向商家索取较高额的赔偿,也存在以诉诸舆论相要挟的情形,这是维权过度 。像黄静维权案就是典型的维权过度 。维权过度在因受损而索赔的消费者中所占比例达到四成 。1第三种是消费者以暴力或者其他非法加害相要挟,强索巨额赔偿,这种情况已经异化于维权,转而具有敲诈勒索的性质 。本文所述的维权过度即属第二种情况,因为其没有危害社会的意识而不能构成犯罪 。
一、维权乱象中的维权过度
一方面,因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寻求保护和索取赔偿属于正常维权现象,作为受损的当事人,并非都能时时处处确保自己言行的规范性,也就造成了正常维权与维权过度乱象丛生的局面 。维权万象中的维权过度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维权过度、二次维权、维权陷阱和打假维权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于刑民分界缺乏统一标准,导致维权过度在性质认定上导向不清 。
(一)维权过度的四种类型
1.维权过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据此,受损的消费者要求商品或服务提供方给予赔偿合法有据,而索赔非多即少,其中要求过高的,即属维权过度 。
维权过度的典型案例是黄静维权案 。大学生黄静于2006年2月9日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异常现象,经过华硕售后几次检修后,发现该笔记本电脑机内原装正式版Pentium-m760 2.0G CPU被更换为工程测试样品ES 2.13G CPU,而英特尔公司明确规定其不能用于最终用户产品 。黄静发现之后,委托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多次和解谈判 。谈判中,其代理人周成宇提出了要求华硕公司按照其年营业额0.05%进行惩罚性赔偿,数额为500万美元 。此后,华硕公司向警方报案称其受到敲诈勒索 。这导致2006年3月7日当事人黄静及周成宇被刑事拘留并被批准逮捕 。2最终无罪释放 。
2.二次维权
公民在消费商品和接受服务中受损的,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其合法权益得到补偿后,仍心有不甘,继续以维权的名义追讨赔偿的,属于二次维权 。
例如,张某和李某系男女朋友,一晚,二人在家中喝啤酒,张某感觉口中有异物,吐出一看,居然是一块胶状的塑料,张某通过啤酒外包装的电话联系到售后部,之后二人与啤酒厂达成协议,啤酒厂同意退还二人买啤酒的钱并赔偿1箱啤酒 。过了几天,张某和李某觉得不可以轻易息事宁人,在之后的几天里,每天去啤酒厂,称喝到的啤酒中有异物,该厂啤酒不符合质量标准,应当赔偿100万元,否则将通报媒体,向法院起诉 。啤酒厂报警,警察将二人带走,随后提起公诉,指控二人敲诈勒索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3
3.维权陷阱
公民在维权的过程中,有的商家不堪其扰,或者设计圈套,存心构陷受损消费者的,称之为“钓鱼设套” 。成功的钓鱼设套可能陷受损消费者于敲诈勒索罪的境地而使受损消费者身陷囹圄 。这是一种恶劣的倒打一耙的行径 。
例如,2011年,因购买到过期食品索赔遭拒,王高彬开始跟深圳乐购超市“较真” 。他多次举报该超市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发动十余次行政和民事诉讼 。乐购超市认为,他是敲诈勒索,报警并拿出2.2万元钱“钓鱼设套” 。在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王高彬刚跟超市签订调解协议就被抓获 。据警方调查,王高彬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已结案 。4
4.打假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于是,为了获得双倍甚至十倍的赔偿金,一些公民积极充任消费者的角色,从事打假维权以谋求利益 。
也有超越了维权范围,走向了反面的案例 。例如,2008年3月底,蒋某等五人经预谋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红星美凯龙家居建材市场,以购买的木地板为假冒伪劣产品为由,使用语言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秦某勒索人民币16000元 。2008年4月16日,五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集美家居建材城,再次以购买的木地板为假冒伪劣产品为由,使用语言威胁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2008年12月10日,丰台区法院判决蒋某等五名被告人敲诈勒索罪 。
(二)维权过度罪与非罪的届分
维权之所以显得乱象丛生,一方面是因为维权过度的行为多种多样;另一方面是因为维权过度在实践中罪与非罪常常难以区分,在此地作为无罪处理,而在彼地却以有罪处理 。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的难以届分,常常表现为维权过度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
在后三聚氰胺时代的奶粉“敲诈”案中,一位问题奶粉受害幼儿的父亲,因涉嫌利用媒体报道,向相关企业提出巨额赔偿而被定敲诈勒索罪和获刑5年 。另有一名奶粉企业的前员工,在获知该企业并未将回收的问题奶粉销毁,并推测可能继续使用后,假冒采访人员,以有关证据相要挟,意图索取350万元 。这些索赔者很快落网,并被司法机关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两起“敲诈案”相隔2天在同一家法院宣判 。它们都与三聚氰胺有关,都与曾在问题奶粉名单上的企业有关;而且,两起案件中的企业被证明有“血亲”关系 。5
笔者认为,维权过度系为维护自身被损害利益而要求赔偿的数额较大,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必需以恶害相威胁,才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而诉诸舆论、诉诸媒体、诉诸法律等方式是公民和消费者拥有的合法权利,是合法手段,不属于非法的恶害手段,因而以诉诸舆论、诉诸媒体、诉诸法律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或者实行社会监督的,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与之相反,笔者却没有看到该案件中对本该被追责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追责 。
二、维权过度的本质
维权索赔作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应当鼓励和支持,可以规范,而不是打击陷害;相反,应当束缚的是维权过度的入罪 。维权过度本质上是一种认识错误,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不能构成犯罪 。
(一)关于维权过度本质的观点
1.维权过度有罪论
这种观点认为,过度维权行为从性质上讲,属于行使权利范畴 。行使权利通常是不会构成犯罪的 。但如果在行使权利过程中,超出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一边界时,其行为已不是行使权利而是滥用权利行为,滥用权利可以构成犯罪 。6对于我国审判实践中的过度维权行为,明显超越了行使权利的范围的,应以犯罪论处 。7在消费者维权中,如果以某种方式要挟对方,以此为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8
2. 维权过度无罪论
这种观点认为,维权过度属于民法学范畴,消费者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只要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以损害企业名誉权为威胁的行为,无论是开出天价的索赔数额还是要向媒体或公众公开,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应该受到刑法的惩处 。9一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承担行政责任以中度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承担民事责任是一般的社会危害性的逻辑结果 。根据日常经验可知,最严重的维权过度也不会带来灾难性的结果 。所以,维权过度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0
(二)维权过度的本质
1.维权过度本质上是一种认识错误
(1)维权过度在客观上超过了应予赔偿的限度
维权过度与正常维权比较起来,它们在维权意图、维权起因、维权对象等方面是相同的,它们唯一的不同是维权过度超过了应予赔偿的限度 。简言之,维权过度在客观上超过了正常维权的必要限度 。例如,2006年,黄静花费两万元购买笔记本电脑后,因电脑故障,化名龙思思,与其“代理人”周成宇向与华硕公司提出5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黄静的意图就是维护自身作为消费者的权益,但是索取的数额超过了法定的赔偿数额 。
(2)维权过度在主观上认为自己没有超过维权的必要限度
我们知道,心理决定行为,行为表现心理,心理是行为的本质 。维权过度作为维权的特殊情况,其在行为的起因和意图上属于维权,因此维权过度人具有认为自己在实施维权行为的心理,也就是认为自己的行为在维权意图、维权起因、维权对象等方面属于维权行为 。质言之,维权过度在主观上认为自己没有超过维权的范围 。
消费者受到损害后提出维权索赔的数额虽然有法律的规定,也不是每个消费者都知道这一规定,而且消费者对索赔数额也有自己的理解 。消费者提出多少赔偿,属于消费者自己的权利 。作为消费者的一项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可以任意行使 。不能因为消费者提出的赔偿多而认为消费者是敲诈勒索,这是违反法制原则的 。简言之,无论受损消费者提出多大数额的赔偿,都属于维权的性质,只是一个是否过度的问题 。例如,黄静维权索赔案件中,黄静向华硕公司索赔500万美元就是作为受损消费者的正当的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无关 。
维权中常见以诉诸媒体等舆论的方式要挟商家的情形,那么,此举是否合法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因此,受损的消费者诉诸舆论是正当合法的途径,诉诸舆论是消费者无可置疑的维权行为 。那么,黄静向华硕公司索赔,并称要求得不到满足则向媒体曝光此事,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诉诸媒体和诉诸法院都属于合法维权 。
(3)维权过度的本质特征是认识错误
既然维权过度在客观上超过了正当维权的限度,而在主观上认为自己属于维权行为,即没有超过维权限度,显然这是一种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一种对行为实际性质的认识错误,这就是维权过度的本质特征 。
维权过度本质上是认识错误,换言之,维权人认为自己是在行使索赔权,而客观上他的要求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这种主客观的不统一是一种认识错误 。例如,在前述“二次维权”案例中,张某和李某喝啤酒,喝出一块胶状的塑料,二人电话联系到厂家的售后部,啤酒厂退还了二人买啤酒的钱并赔偿1箱啤酒 。而后,张某和李某认为仍有维权索赔的余地,就在之后的几天里,每天去啤酒厂,称喝到的啤酒中有异物,该厂啤酒不符合质量标准,应当赔偿他们100万元,否则将通报媒体,向法院起诉 。这里的张某和李某就是认为自己在维权索赔,而客观上它们的要求已经超越了法定的赔偿范围,该二人行为的本质是认识错误 。
2.维权过度系疏忽大意的过错
(1)维权过度不存在对危害社会的认识
如前所述,维权过度行为人是认为自己在维护自身权益、索取损害赔偿,所以维权过度行为人的心理中没有危害社会的认识 。而犯罪的本质是一种不见容于社会的心理态度11,那么,没有危害社会的意识就不能成立犯罪 。
(2)维权过度对超过索赔限度存在疏忽大意过失
笔者认为,既然没有预见,就没有意志,因此,从心理活动中的知、情、意三因素上看,维权过度的主观过错只能落实到情感态度上 。维权过度人对超过索赔限度而致侵权方利益受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因为这个漠不关心的态度,行为人才没有认识到超限索赔造成的是损害结果,而把明显超过索赔限度的行为当作正当索赔的行为,以至于会造成侵权方的重大损害 。而这正是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特征 。12
无认识的过错即疏忽大意的过错,维权过度因为是疏忽大意的过错心理,而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维权过度不能构成犯罪 。例如黄静案件中,黄静求偿心切,以至于漠视商家的合法权益,其对商家的合法权益受损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但是这种过失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中的过错心理,而不是刑事犯罪中的罪过心理,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构成犯罪,因而黄静不能构成犯罪 。
三、维权过度不能构成犯罪
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他们可以要求侵权方做出赔偿 。他们既可以自行提出,也可诉诸舆论,亦可诉诸法律 。受害人应当受到保护,而不是被侵权方倒打一耙,使受害人受到二次伤害 。
以诉诸舆论或者诉诸法律的方式冒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犯罪化的重要性和可行性,但不具有犯罪化的必要性 。13因为诉诸舆论或者诉诸法律本身不是危害行为,受侵商家可以置之不理,即便因此财产受损,也可以按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这仅仅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因此,以诉诸舆论或者诉诸法律的方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仅产生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而不具有犯罪化的必要性 。
(一)维权过度属于不当得利
维权过度的结果是维权人获得的利益超过了其依法应当获得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那么维权过度的维权人获得的超过依法应当获得的部分就是不当得利,该维权人就负有返还该部分利益的义务 。
维权过度也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一,因为维权过度系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敲诈勒索罪是故意犯罪,过失索取他人财物的不构成犯罪;第二,敲诈勒索罪需要以恶害相威胁,而诉诸媒体、诉诸法律等行为属于公民的合法行为,合法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
例如,2005年初,个体经营者刘某在市场购买海兰花牌大豆油一桶,后以该油桶内有黑色胶圈为名,向豆油的生产者北京振海兴业商贸公司索要人民币36000元,并声称如不给钱就向媒体曝光,后被控告归案 。2006年4月5日,大兴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这就是一个冤假错案 。
(二)二次维权系维权过度
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双倍甚至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此范围内的索赔属于正当维权 。而二次维权同样属于维权的性质,只是属于维权过度 。
为什么二次维权也属于维权过度呢?因为二次维权也具有维权过度的本质特征和性质 。以前述“二次维权”案件为例,第一,张某和李某喝啤酒,喝出一块胶状的塑料,在赔偿协议达成,实现赔偿要求以后,张某和李某仍然认为存有维权索赔的余地,就在之后的几天里,每天去啤酒厂,继续提出高额赔偿要求,否则将诉诸媒体,诉至法院 。张某和李某就是认为自己在维权索赔,而客观上它们的要求已经超越了法定的赔偿范围,可见该二人行为的本质是认识错误 。第二,张某和李某认为自己在维护自身权益、索取损害赔偿,所以他们二人不具有危害社会的认识和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 。但是,他们二人只顾自身利益,不管不顾商家利益,甚至提出天价赔偿金,也是漠视商家利益,无助于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因此,张某和李某具有过错,这样的过错会导致张某和李某他们二人不当得利 。由此分析,二次维权也属于维权过度 。
(三)设套约谈消费者涉嫌诬告陷害罪
前述案例中的王高斌因索赔而被商家设置圈套,在获取赔偿金的现场被商家请来埋伏的警察当场拘捕 。王高斌是索赔维权,没有社会危害性,即便维权过度,也只是民事上的不当得利,根本构不成敲诈勒索罪 。反过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依此规定,商家涉嫌诬告陷害罪;而与商家通谋的警察则涉嫌徇私枉法罪 。
具体来讲,乐购超市卖售假冒伪劣商品,本该坦诚认错,全面赔偿消费者,但却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联系警察,将本该给予消费者的赔偿金用作诱饵,约谈并现场拘捕消费者王高斌,可谓虚构犯罪事实 。乐购超市不设套约谈消费者王高斌,就不会产生王高斌敲诈勒索超市的假象,因此,乐购超市的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就是一种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该行为涉嫌诬告陷害罪 。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那么,作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与商家相勾结,徇私枉法,构陷维权的消费者入罪,则涉嫌徇私枉法罪 。
(四)实行社会监督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因此,一切组织和个人依法揭假、打架的行为都是合法有据的行为,都是利国利民应予褒奖和鼓励的行为 。而将揭假打假的社会公益行为妖魔化的做法是与法律和正义不相容的 。例如,在宁波打工者群体中,有一位“维权狂人”方先生 。从2004年起,方先生专挑“问题企业”务工,并已连续将工作过的12家企业告上法庭,基本上屡告屡胜 。对于方先生的维权方式,舆论似乎争议颇大,“恶意维权”、“过度维权”、“钓鱼式维权”等标签从四面八方向方先生飞来 。14
笔者认为,对生产销售的商业行为实行社会监督,打假维权具有法律依据,我们应当弘扬社会正义,而不能妖魔化那些为了促进社会公益的见义勇为行为 。他们尽管存有一些个人私利或出于私利的动机,但他们的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客观上他们在为民请命替天行道,是有利于社会进步,有利于人民福祉的事情 。
注释:
1 宋立君:《消费投诉四成属维权过度》,《阜新日报》2013 年7 月17 日,第6版 。
2 白明辉:《因索赔500万美金被关押10个月“勒索华硕案”女生将获国家赔偿》,《北京晨报》2008年10月27日,A5版 。
3 (2009)顺刑初字第496号 。
4 成希:《深圳乐购前员工买假打假维权还是敲诈?》,http://www.linkshop.com.cn/web/archives/2012/197462.shtml 。
5 《后三聚氰胺时代的奶粉“敲诈”案》,《南方都市报》2010年3月24日,A04版 。
6 沈志民:《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北方法学》2009年第6期,第80页 。
7 徐光华:《从典型案件的“同案异判”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第48页
8 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第46页 。
9 王珺:《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界限研究》,《人民论坛》2010年第4期,第105页 。
10 李俊刚:《“维权过度”的法理冷思考》,《市场论坛》200年第1期,第78—79页 。
11 温建辉:《犯罪本质新论》,《理论探索》2012年第1期,第135页 。
12 温建辉:《罪过情感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79页 。
13 温建辉:《犯罪化三论》,《公民与法》2013年第5期,第30页 。
14 吕玥:《“钓鱼式维权”引争议》,《浙江日报》2009年12月28日,第11版 。
【加害者无罪论(论无罪过行为)】出处:《理论探索》2014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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