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亡算几级伤残(脑死亡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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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死亡时间,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
实践中医院一般以“呼吸、心跳停止,心肺死亡”为标准出具死亡证明,对于“脑死亡”能否作为工伤认定中死亡的标准,条例并未明确,相关法律也无明确规定 。考虑到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经具有不可逆性,家属要求继续维持治疗符合道义原则,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考虑,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情理的解释,即采用脑死亡作为条例第15条规定的“死亡”标准 。案例仅做参考,多地持有不同观点 。


基本案情
窦某的妻子王某在邮政集团某分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 。2017年6月27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晕倒在单位卫生间,发现后被送往医院,经人民医院抢救后,恢复心跳,其他无改变,携带呼吸机心电监护转入重症监护,王某入院后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持续处于脑死亡状态 。医院与家属沟通之后,放弃继续抢救治疗,于2017年7月3日9时20份宣告临床死亡 。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死者王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
窦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死亡时间是以“脑死亡”还是“心肺死亡”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 。根据窦某、人社局双方提交的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王某被送至医院抢救,医疗机构是通过呼吸机辅助呼吸、多巴胺登等维持血压、心率,保护脑细胞,抗感染、保护胃黏膜等医疗设备及药物等维持生命体征,王某入院后持续处于脑死亡状态,医院与家属沟通后家属选择放弃继续治疗,至2017年7月3日9时20分宣布临床死亡虽然超过48小时的抢救时限,但王某在2017年6月27日入院当日,已经符合脑死亡临床判定标准,医院在家属的同意下对王某采取一系列抢救措施,才使临床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 。大脑是人体的神经中枢,是生命活动和思想意识的中心,对于临床上虽有心跳但无自主呼吸,脑功能已经永久性丧失,××人,称之为脑死亡 。脑死亡者已无自主呼吸,脑功能不可逆转的永久性丧失,仅仅依靠呼吸机通气、药物升压等死者意识之外的强制力来维持其生命特征,包括心跳、体温等,一旦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迅速消失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分析其立法目的、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其重点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故王某的死亡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


人社局不服上诉:一审判决采用脑死亡标准认定王某死亡视同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脑死亡并不是现行认定死亡标准 。传统的死亡标准是心肺死亡,目前在我国,脑死亡并未成为法定死亡标准 。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窦某的诉讼请求 。
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能否视同为工伤 。××的事实均无异议,实质争议在于王某是否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即死亡的判断标准问题 。
关于死亡的判断标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的规定,将自然人死亡时间的判断权交给了专业医疗机构,即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自然人的死亡时间 。因此,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 。本案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记载王某的死亡日期为“2017年7月3日9时20分”,可见,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脑死亡”和“宣布临床死亡”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采用了后者作为最终判断 。因此,王某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3日9时20分,此时距2017年6月27日16时40分发病已超出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视同工伤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纠正 。《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 。视同工伤已经是对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扩大,在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未对第十五条做出扩大解释的情况下,不宜再进行扩大理解和适用 。窦某辩称工伤认定应突破48小时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


窦某申请再审称:人社局以王某2017年6月27日40分左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3日9时20分死亡,距发病已超出48小时为由,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错误 。一审认定王某的死亡视同工伤正确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
【脑死亡算几级伤残(脑死亡赔偿)】人社局答辩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窦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
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死亡时间是以“脑死亡”还是“心肺死亡”作为判断的标准;王某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其死亡是否构成或者视同工伤 。
一、关于死亡判断标准及死亡时间问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重点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当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相关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 。
本案中,2017年6月27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被送至医院,经检查出现无自动呼吸、无大动脉搏动、瞳孔固定无反光反射等脑死亡特征,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治疗,但持续处于脑死亡状态 。后经医疗机构与王某家属沟通,家属选择放弃继续抢救治疗 。2017年7月3日9时20分,王某呼吸、心跳停止,心肺死亡,医院宣告王某临床死亡 。由此说明,2017年6月27日入院当天,王某经抢救无效即处于脑死亡状态 。2017年7月3日,王某呼吸、心跳停止,心肺死亡 。考虑到全脑死亡后,即使心跳尚存,但脑复苏已不可能,个体死亡已不可避免,在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死亡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王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和分析,应作出对王某有利的解释,即本案的死亡标准应采用“脑死亡”,王某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即入院当天 。
二、关于王某的死亡是否构成或者视同工伤问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2017年6月27日,王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 。王某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 。二审以“心肺死亡”即“临床死亡”作为死亡标准,认定王某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3日9时20分,距2017年6月27日16时40分发病已超出48小时,王某的死亡构不成工伤不妥,予以纠正 。
,窦某的再审请求成立,王某的死亡应视同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妥,应当依法撤销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的死亡视同工伤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窦某的诉讼请求不妥,予以纠正 。


案号:(2019)豫行再154号 。文中内容、名称有删减、调整,仅供参考 。如有侵权,请留言小编删除 。尊重判决,没有攻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