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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提出对于患者提供的已有检查检验结果符合互认条件、满足诊疗需要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重复进行检查检验。
11月26日,国家为贯彻《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合理医疗检查的指导意见》,推进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通互认,降低人民群众就医负担,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组织起草了《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01|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进一步提高医疗资源利用率,减轻人民群众就医负担,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检查结果,是指通过超声、X线、MRI、电生理、核医学等手段对人体进行检查,所得到的图像或数据信息;所称检验结果,是指对来自人体的材料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所得到的数据信息。
检查检验结果不包括医师出具的诊断结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互认原则】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保障质量安全为底线,以质量控制合格为前提,以降低患者负担为导向,以满足诊疗需求为根本,以接诊医师判断为标准”的原则,开展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
02|组织管理
第五条【事权划分】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全国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支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支持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组织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规范开展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按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功能指引要求,加强区域平台建设,推动辖区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的互通共享。
第七条【质控组织职责】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组建或者指定的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以下简称质控组织)应当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完善本级检查检验项目质量评价指标和质量管理要求。
各级质控组织应当加强本地区本专业检查检验项目的质量管理,定期规范开展质量评价工作,推动本地区医疗机构提升检查检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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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医疗机构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信息化建设标准与规范要求,加强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本机构内的互认工作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规范工作流程,为有关医务人员开展互认工作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及保障措施。
第九条【医联体牵头医院职责】 医联体牵头医院应当推进医联体内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加强检查检验的质量控制,提升检查检验的同质化水平,实现检查检验结果的互认共享。
第十条【医务人员职责】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合理诊疗,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对符合条件的检查检验结果能认尽认。
03|互认项目
第十一条【互认项目】 拟开展互认工作的检查检验项目应当具备较好的稳定性,具有统一的技术标准,便于开展质量评价。
第十二条【互认范围】 满足国家级质量评价指标,并参加国家级质量评价合格的检查检验项目,互认范围为全国。
满足地方质量评价指标,并参加地方质控组织质量评价合格的检查检验项目,互认范围为该质控组织所对应的地区。
不同地区通过签署协议,共同开展检查检验互认工作的,应当由有关地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组建或者指定质控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参加相关质量评价并合格的,互认范围为协议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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