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管

一、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定义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七十六条 , 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 , 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 , 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 , 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其目的是:
(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
(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功能补偿;
(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
(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
(五)妊娠控制;
(六)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 , 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 。
医疗器械分类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 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 , 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 , 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 , 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 ,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
医疗器械分类目录
2017年8月31日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公告》(2017年第104号) , 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 公告中所附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包括有源手术器械、无源手术器械等22个子目录 , 列举品名举例6万余个 。
医疗器械|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管文章插图
广州海关所属越秀海关关员正在监管进口医用血管造影X射线系统
二、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 , 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 , 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 , 不准出口 。
第十一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 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
第十二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 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 , 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 。 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 , 并出具检验证单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 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 , 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 , 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 , 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 , 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 , 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 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 , 不准销售 , 不准使用 。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 , 收货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
第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 , 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 ,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 , 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 , 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 , 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 经重新检验合格的 , 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 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