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主任解读最新利农政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二 )


第十二条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 , 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 , 并向发包方备案 。
第十三条经承包方同意 , 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 , 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 , 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 ,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 , 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 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
第三章流转方式
第十四条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
出租(转包) , 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 , 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
入股 , 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 , 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 , 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
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 , 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 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
第十六条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 , 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 。 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
第四章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 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 并向发包方备案 。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 , 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
第十八条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 , 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
第十九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 , 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
第二十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 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
有以上情形 , 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 , 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 , 应当办理备案 , 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 , 并指导签订 。 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 ,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 , 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
第二十五条鼓励各地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 , 督促其建立健全运行规则 , 规范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 。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国家、省、市、县等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 , 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制度 , 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 。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