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再婚,这些问题一定要考虑!( 二 )


李先生的突然去世 , 让这个家庭再次陷入纷争 。 他没有想到自己善意的隐瞒会挑起两个女儿和再婚妻子之间的官司 , 双方的矛盾越来越大 , 纠纷越陷越深 。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解读嘉宾

老年人再婚,这些问题一定要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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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副主任田淑琴
01
《民法典》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 ,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 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 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 , 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但是需要补充让大家知晓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还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 , 就是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02
如果吴女士生前未和李先生针对案涉房屋作财产约定 , 这套房子是否可以认为是李先生和吴女士共有?登记机构在办理增加夫妻共有人时 , 是否应对李先生的第一段婚姻进行审查?
首先介绍一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 ,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时候应当对自己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其次登记机构本身的审查职责是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 , 而不是实质审查 , 那么什么是“审慎合理”呢?现有的登记情况与申请提供的申请资料不冲突 , 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登记机构审查的要点进行了审查 , 那么登记机构就已经尽到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 。
就本案来看 , 如果涉案的这套房屋是吴女士和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 那么在吴女士去世的时候 , 吴女士的法定继承人就应当申请办理该房屋的继承登记 , 但是他们并没有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 其次 , 这套房屋在办理登记的时候 , 记载的是李先生一个人的名字 , 而且在李先生和冯女士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的时候 , 登记机构是询问过李先生这套房屋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 , 李先生告知登记机构这是他的个人财产 , 因此 , 我们认为登记机构已经核查了基本事实 , 尽到了审查义务 。 如果这套房屋真的是李先生和吴女士共有 , 那么就存在李先生在办理登记的时候向登记机构隐瞒了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的问题 , 那么根据前面提到的规定 , 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 应当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
03
第二段婚姻中 , 冯女士的儿子对李先生的财产是否有继承权?
《民法典》中规定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 也就是说冯女士的儿子能不能继承李先生的遗产 , 主要取决于他们之间有没有形成抚养关系 , 如果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话 , 那么冯女士的儿子是有继承权的 。
04
李芳、李玉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 这套房子最终应如何分配?
首先 , 关于李玉、李芳主张的涉案的房屋是李先生其母亲吴女士的夫妻共有财产这一主张 , 因为当事人均以去世 , 所以李玉、李芳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来进行确认该套房屋的权利归属 。 如果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系李先生和吴女士共同共有 , 各自占有该房屋的1/2 。 吴女士所占有的1/2份额就应当由吴女士的父母、李先生、李玉、李芳共同继承 。 又由于吴女士的父母已经先于吴女士去世 , 因此 , 李先生、李玉、李芳各自继承吴女士所占有的1/2份额的1/3(即:房屋总份额的1/6) 。 那么这套房屋李先生加上本来有的1/2一共拥有4/6 , 也就是2/3 , 李玉、李芳各自拥有1/6 。
其次是李先生的份额应如何分配 。 因2013年李先生办理了增加夫妻共有人的登记 , 因此李先生所有的2/3的份额有一半是属于冯女士所有 。 根据《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 , 李先生去世后 , 这套房子中属于李先生的1/3应当由李先生的父母、李先生的配偶、李先生的子女共同继承 , 由于李先生的父母也已经先于李先生去世 , 李先生和冯女士儿子形成了抚养关系 , 冯女士的儿子也具有继承权利 。 因此李先生的财产应当由李玉、李芳、冯女士和冯女士的儿子平均分配 , 各自继承1/12 。 当然继承人之间可以进行协商谁多分 , 谁少分 。 办理继承登记的时候 , 只要向登记机构提交所有法定继承人书面确认的分配协议即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