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辛集市人社局紧急提醒


社会保险制度是我国一项保障性的基本社会制度 , 它保障了职工的基本生活 , 有利于社会稳定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 , 辛集市委、市政府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 以服务便捷化和人本化为目标 , 积极推动社保经办服务理念、制度、方式、作风的全方位变革 , 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满意度 。

辛集|辛集市人社局紧急提醒
本文插图
3月25日起 , 市医疗保障局面向群众服务的职工医疗保险业务搬迁至市行政审批局便民服务大厅(二楼西北角)办理 。
但是 , 最近有市民向辛集发布反映 , 有人通过在公园、广场、小区散发、张贴传单 , 以及车辆张贴广告等形式 , 公开宣传补缴职工社会保险费15年并办理退休业务 。

辛集|辛集市人社局紧急提醒
本文插图
辛集市人社局郑重声明
我市目前没有无企业工作经历 , 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的业务 , 更不会接受此类业务的缴费 。 凡无企业工作经历以“个人身份”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保险费的 , 均属违法行为 。

辛集|辛集市人社局紧急提醒
本文插图
市人社局正告不法中介和相关单位 , 立即停止发布类似信息误导市民 , 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 同时 , 提醒广大市民保持警惕 , 谨慎对待此类信息 , 防止资产发生风险 。

辛集|辛集市人社局紧急提醒
本文插图

辛集|辛集市人社局紧急提醒
本文插图
关于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有关说明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冀人社发[2012]40号
《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 省本级统筹单位: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 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 , 经省政府同意 , 现就做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
(一)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 , 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欠费 , 经用人单位与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 , 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 , 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滞纳金核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
(二)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补缴
1、符合下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 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 , 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 。 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 , 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年1月 , 下同) 。
(2)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 , 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 , 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 , 经确认后 , 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 , 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
(3)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 , 单位或本人申请 , 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 , 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 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 , 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 。分页标题
2、按本条第1款(1)、(2)、(3)项补缴养老保险费后 , 2011年6月30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 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执行 。
2011年6月30日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 按本条第1款(1)、(2)、(3)项补缴养老保险费后 , 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 , 可从达到退休年龄时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缴费或补缴 , 缴费(补缴)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 , 可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二、补缴基数和补缴比例
(一)补缴用人单位期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 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 , 以199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 。 补缴1990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养老保险费的 , 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 。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养老保险费 , 如能提供原始职工工资收入的 , 应以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补缴 , 但不低于补费年度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 , 不超过300%;如无法提供当年工资收入的 , 可选择按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基数补缴 。 1995年及以前单位缴费比例为18% , 个人缴费比例为3%;1996年以后按当年实际缴费比例补缴 。
(二)2011年6月30日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 , 从达到退休年龄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 。 1993年1月至1995年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补缴 , 1996年及以后年份 , 可选择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基数或60%为基数补缴 。 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 以补缴时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缴费基数趸缴 。 缴费比例为20% 。
三、滞纳金和利息
(一)已核定缴费基数 , 2011年6月30日之前形成的欠费 , 补缴时 , 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
(二)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 , 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单位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12%部分)加收滞纳金 。 其中:补缴1986年10月-199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8 , 补缴1996年1月-200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6 , 补缴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5 。
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 , 免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 。 2013年7月1日以后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 , 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
(三)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 , 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加收利息 。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 , 按1996年1月至2011年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的平均值4.922%计算 。 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计算 。
四、补费记账
补缴养老保险费后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规模建立个人账户 。 其中:建立个人账户至2005年底 , 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11%;2006年及以后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8% 。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至2005年底单位缴费部分 , 除应划入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外 , 剩余部分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 2006年以后单位缴费本金和滞纳金全部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 建立个人账户后补缴的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
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底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并入统筹基金;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底的养老保险费 , 将11%部分和利息划入个人账户后 , 剩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 2006年1月以后 , 将8%部分和利息划入个人账户后 , 剩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分页标题
五、养老金计发
补费人员达到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 , 按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 。
补缴的1992年12月以前的部分 , 其缴费指数按“1”取值;补缴的1993年1月至建立个人账户前部分 , 缴费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部分 , 按照实际补费基数计算实际指数 。
六、补缴工作流程
(一)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补缴养老保险费 , 按照属地原则 , 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 , 并提供相关参保资料 , 经审定后办理补缴手续 。 未全员参保单位为未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 , 在单位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 。
(二)参保人员中断缴费补缴的 , 由用人单位(含原用人单位)或本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 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 , 经审定后办理参保补缴手续 。
(三)对于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人员补费的 , 由设区市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定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费手续 。 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 , 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费手续 。
(四)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后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要及时受理 。 对符合补缴条件的 , 确定补缴费额后 , 由地税机关征收入库 。
七、其他规定
(一)补缴养老保险费规则
1、用人单位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 , 按照清欠补费原则 , 依欠费时间顺序 , 先欠费年份先补缴 。
2、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人员 , 应一次性补清在单位工作应保未保或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
(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养老保险费补缴按冀劳社[2007]38号文件执行 。 其他特定群体 , 国家和省有规定的 , 按相关规定执行 。
(三)本办法实施后 , 过去已经按有关政策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 , 不再按本文件规定重新办理 。
(四)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冀人社字[2012]53号文件执行到2012年12月31日 。 其中 , 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 , 从本文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
(五)本文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 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和省出台新政策或对政策进行调整 , 按照国家和我省新政策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
(六)新参保单位按属地原则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 遇有特殊情况 , 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 。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欠费补缴 , 是省委省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举措 , 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实现职工养老保险全覆盖的需要 , 各级人社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 确保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落到实处 。 对不按政策规定、违规办理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 一经发现立即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二)严格政策 。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 , 认真审核相关资料 , 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税务机关要摸清欠费单位底数 , 认真审核欠费数额 , 督促用人单位尽快补缴历史欠费 。
(三)加强协调 。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 , 协调沟通 , 畅通信息渠道 , 及时通报补费信息 。 劳动监察机构要加大检查力度 , 主动监察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 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情况信息 。
(四)信息报告 。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将补缴情况汇总后向同级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 省厅将定期检查、通报补费政策的落实情况 。分页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 , 数额较大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辛集|辛集市人社局紧急提醒
本文插图
小编提醒 , 对于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 , 国家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和规范的办理程序 , 社会公众应严格依照法定流程到社保主管部门进行办理 。 切勿轻信所谓的“认识内部人员”、“价格便宜”等谣传 , 避免上当受骗 , 更不要以身试法制造假参保证明!
【辛集|辛集市人社局紧急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