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宝同律师|纯干货:实际控制人不是你想的那样!看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_本文原题:纯干货:实际控制人不是你想的那样!看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一、实践中如何理解“实际控制人”中的“控制”?
证监会发布的2014年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4条揭示了“控制”的定义和标准 , 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股票上市规则对构成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作了较为详细的定义 , 前者第18.01条规定 , 控制是指能够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 并可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状态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1)股东名册中显示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最多 , 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2)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行使一个公司的表决权多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能够行使的表决权;(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股票上市规则》对“控制”的认定标准与此基本相同 。
二、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原则
应当注意的是 , 实践中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 , 并且实际控制人的过错原则上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 不能动辄加重实际控制人 。 因为控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 甚至对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促进作用 。 实际控制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并非绝对的 ,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 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 , 责令实际控制人承担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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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怎样认定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实际支配行为”
现行监管立法采取了以股东大会表决权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 , 同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 , 以支配性影响力的有无作为兜底的判断原则 。
四、实践中 , 涉及实际控制人案件的裁判思路
基于公司控制权均以股权为最终基础的立论基点 , 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表决权的审查 , 应当以公司的股权关系结构为基本出发点 , 通过审查表决权的实际持有和控制情况 , 层层剥离覆盖在实际控制人的“面纱”是当前审理此类案件通行的做法:
第一、通过追股权关系 , 框定公司的终级控制人
通过分析公司的股权结构 , 层层向上追溯至最终的股东 , 即终极控制人 。 在对终极控制人的实际控制能力进行计算并确认的基础上 , 对实际控制人加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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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董事会成员的构成 , 确认控制人的实际控制能力
这一环节的审查重点是弄清楚每一位董事是谁通过法定途径决定的 。 通过这一环节的审查 , 可以更为清楚地厘清董事会成员的来源与其主要股东、最终控制人之间的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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