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传媒|用假公章打欠条获法院支持 福建高院纠错长路漫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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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公司员工 , 更不是负责人 , 就连最基本的公司授权委托书都没有 , 但欧仁春竟伪造公司公章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赊欠货款 , 然后再用假公章为他人出具欠条 。 法院查明该公章与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不是同一枚印章 , 且该款印章早在两年前就已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 可结果法院却仍然认为他构成表见代理 , 然后判决被伪造公章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
在公安机关的监督和见证下 , 已被销毁近两年的公章 , 居然“重现江湖” , 并为多人出具数百万元的《欠条》 。
法院在审理该系列案时 , 用同一枚假公章签署的其它合同 , 来推断该欠条的法律效力 , 进而认定造假人构成表见代理 , 最后荒唐地判决被造假的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南公司应当为假公章出具的欠条承担还款义务之判决 , 完全颠覆了公众对法律的认知 。 这连普通老百姓都能分辨的是非 , 竟然被法官用颠倒黑白的枉法裁判所替代 。
近日 , 被福州中院司法迫害的中南公司 , 一方面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另一方面对公章被伪造的问题再次向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报案 。
民营公司为他人走账开票埋祸根
2011年 , 福建省中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泓达 , 因朋友介绍认识闽侯藉人欧仁春 。
当时 , 欧仁春自称是做钢结构工程的 , 手上有两个业务项目 , 一个是金额为37万元的厦门闽亿源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包干(包工不包料) , 另一个是金额为155万元的泉州中达汽车4s店钢结构工程 。
上述两个项目 , 希望中南公司能提供银行账户为其接收工程款 , 在工程款到账后帮他提现 , 并为他代开发票 , 他将向中南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 。
中南公司认为这是很简单的事 , 为了朋友的面子 , 所以没有推脱 , 然后就帮忙欧仁春处理了上述事务 。
但没想到的是 , 中南公司为这朋友之情和区区2万元的管理费 , 让公司埋下了无穷无尽的祸根 。
2014年 , 中南公司突然收到多张法院传票 , 同时受到多人起诉 。 经调查发现 , 原来欧仁春利用跟中南公司有过往来历史交易的事实 , 私刻了中南公司的公章 , 并假冒中南公司之名对外承接业务 , 且在承接业务的过程中赊欠供货商巨额货款 , 然后用自己私刻的假公章 , 为供货商出具欠条 , 最终达到侵吞货物并试图让中南公司为其背负巨额货款的非法目的 。
持用假公章出具的欠条起诉败诉
2018年8月 , 厦门远利钢构有限公司将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称中南公司向其采购钢构材料等 , 经过2014年1月26日结算 , 欠款319740元 。 2014年7月10日 , 远利公司向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 台江区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 , 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 , 后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2064号裁定书 , 裁定驳回远利公司的起诉 。 后案件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 , 现龙海市公安局通知该案不属于经济犯罪案件 , 故诉至本院 。
远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中南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19740元 , 及从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
中南公司辩称 , 首先 , 本案此前已经由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驳回起诉 , 移送台江公安侦查 , 在公安机关就本案侦查终结之前 , 远利公司无权再次起诉 。 本案涉及经济犯罪 , 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
其次 , 本案所谓的欠款与中南公司无关 , 系远利公司被欧仁春诈骗 。
远利公司所谓的《欠条》 , 是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 , 盖的印章是一枚没有编码的“福建省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其实中南公司早在2012年2月23日就已启用带编码的新印章 , 而那枚不带编码的印章 , 已于2012年2月21日在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了 。
然而 , 在两年前就已销毁的印章 , 于两年后还能为远利公司出具《欠条》 。 很明显 , 欠条上的印章就是一枚假印章 , 因此远利公司所谓的欠条不真实 。
同时 , 远利公司所谓的货物买卖 , 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 究竟是真是假也难以断定 , 这其中或许还涉嫌虚假诉讼 。
中南公司认为 , 本案存在诸多疑问 , 涉及犯罪 , 作为民事案件 , 无法查清 , 需要移送公安机关 , 由公安机关予以侦查 。 因此请示法院依法驳回远利公司的起诉 , 移送公安进行侦查 。分页标题
【法制传媒|用假公章打欠条获法院支持 福建高院纠错长路漫漫】台江法院审理后认为 , 远利公司提交的《欠条》上“福建省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印章 , 与出具该函时中南公司的名称及使用的印章均不相符 , 加盖公章的欧仁春亦非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 , 远利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欧仁春确认应收账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南公司是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 《欠条》内容不是中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 中南公司与远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 欧仁春向远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庆良转账支付10万元 , 与中南公司并无法律上关联 , 中南公司无需承担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 。 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 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 依法应予驳回 。
诉讼中 , 欧仁春确认应由其承担本案所涉款项的还款 , 经台江法院向远利公司释明 , 其不同意向欧仁春主张还款 。 法院认为 , 远利公司可另行向欧仁春主张权利 。
因此 ,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 台江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
福州中院罔顾事实作枉法裁判
台江法院一审判决后 , 远利公司不服 , 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2019年12月24日 , 福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台江法院的一审判决 , 改判中南公司向远利公司支付货款319740元及利息 。
福州中院在判决书中表述:2011年3月3日 , 欧仁春以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 与厦门闽亿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约定由中南公司承建厦门闽亿源公司2#厂房 。 此后中南公司收到厦门闽亿源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 , 并向其开具了价值372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
2011年10月6日 , 案外人高志钦以中南公司代表人的身份 , 与泉州中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 , 约定由中南公司承建泉州中达公司位于泉州市鲤城区的泉州中达北京现代4S店钢结构项目 。 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5日 , 中南公司累计收到泉州中达公司支付的1498300元款项 。 福建中闽司法鉴定作出的闽中闽司鉴所[2018
文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 , 案涉《往来询证函》中中南公司的印章印文与中南公司分别与厦门闽亿源公司、泉州中达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 。
又查明 , 案涉《销售出库单》显示 , 2012年至2013年期间 , 客户“福建省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收到远利公司供应的多笔埋弧焊剂、埋弧焊丝等货物 , 欧仁春系中南公司的收货联系人 。
福州中院认为 , 1.中南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 , 但从《销售出库单》所载明的收货人的名称上看 , 案涉货物的收货人系中南公司 , 欧仁春仅系中南公司的联系人;同时 , 欧仁春在《欠条》中系以中南公司的名义进行确认 , 而非以欧仁春自己的名义进行确认 。
2.中南公司否认《欠条》上中南公司的公章系其使用过的公章 , 但从《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上看 , 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 且中南公司亦系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泉州中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 据此可以认定 , 中南公司在《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中已对该合同上中南公司的公章效力进行了确认 。 因经一审鉴定 , 《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上中南公司的公章与《欠条》上中南公司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 , 故可以确认除了工商备案印章外 , 中南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另有使用其它印章的情形 。
3.中南公司的名称虽在2013年9月进行了变更 , 但远利公司早在2013年3月即开始供货 , 且欧仁春亦系在中南公司公章变更后不久(中南公司新公章于2013年10月17日才被审批使用)的2014年1月使用争议公章确认案涉货款 。 故在本案中 , 不能苛责远利公司对中南公司于2013年9月后变更公司名称并更换公章的行为有注意和审查的义务 。 因此 , 鉴于《销售出库单》、《欠条》上体现的收货人均系中南公司、中南公司在其他民事合同中已实际认可争议公章的效力、且远利公司对于案涉买卖交易相对人的认定并无主观上的过失 , 故欧仁春向远利公司购买案涉货物的行为已依法构成表见代理 , 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中南公司承担 。
因此 , 福州中院撤销台江法院的一审判决 , 改判中南公司向远利公司支付货款319740元及利息 。
专家:福建高院应纠正错误判决
福州中院一方面用案外人高志钦以中南公司之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所加盖的公章 , 与远利公司《欠条》上的公章系同一枚为由 , 推断出欠条上所盖的公章就是中南公司认可的公章;另一方面以远利公司《销售出库单》上标注欧仁春是中南公司的联系人 , 中南公司系收货人为由 , 认定欧仁春构成表见代理 。
而实际上 , 上述案外人高志钦是欧仁春的朋友 , 其与中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 至于他俩如何勾结以中南公司之名对外发生业务关系 , 中南公司一概不知 。
法学专家指出 , 中南公司并未在其他民事合同中实际认可争议公章的效力 。 欧仁春和案外人高志钦以中南公司代理人名义与案外人厦门闽亿源工贸有限公司、泉州市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生的交易 , 只是欧仁春私刻并使用中南公司公章的另外两个案例 , 中南公司只是代收货款、代开发票 , 并不知道欧仁春私刻并使用了中南公司公章 , 更没有认可欧仁春私刻公章的效力 。分页标题
但是 , 福州中院却强行将同一枚假公章出具的虚假材料 , 进行相互佐证 , 然后将法律责任强加在中南公司的头上 。
如果按福州中院的审判逻辑 , 那么欧仁春可以用同一枚伪造的公章 , 指派张三、李四、王五等人 , 以中南公司的名义与无数人签订合同关系 , 并出具《欠条》 , 然后法院都能够以“案外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所用公章系同一枚、互相关联”为由 , 判令中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了 。 如此审判 , 后患无穷 , 谁敢保证这枚假公章在今后就不会再闹出什么大事来?
也正是如此审判逻辑 , 针对欧仁春用同一枚伪造的公章对外出具的《欠条》 , 福州中院同一合议庭除了判决中南公司应向远利公司支付货款外 , 还对其它三起案件作出同样的判决 。
其分别是(2019)闽01民终7607号 , 判决中南公司向厦门钢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622元;(2019)闽01民终7600号 , 判决中南公司向汤永德106万元;(2019)闽01民终7616号 , 判决中南公司向厦门真好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225元 。
更巧合的是 , 上述四家公司或个人 , 都是在相近的时间进行起诉的 , 其默契程序非同寻常 。
福州中院对远利等公司诉中南公司的判决 , 不仅为社会诚信、假公章横行埋下祸患 , 而且还公然叫板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会纪要” 。
2019年11月8日公布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 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 , 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 ”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0页明确:“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 , 即便是真公章 , 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 。 ”“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 , 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 , 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 ”
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是 , 对账单和《欠条》上的印章是欧仁春所盖 , 而欧仁春不是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 , 甚至不是中南公司员工 , 也没有得到中南公司的合法授权 , 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因此 , 不论涉案公章是否曾被中南公司在其他合同中实际认可过 , 欧仁春使用涉案公章出具的《欠条》 , 都不构成表见代理 , 其不能代表中南公司 , 更不能约束中南公司 , 对中南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
其实 , 远利等公司都被欧仁春诈骗了 , 但被诈骗的远利等公司 , 都因欧仁春没有偿还能力 , 而故意回避刑事问题 , 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试图让中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
早在2014年 , 远利公司就以相同事实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 2014年11月20日 , 台江区法院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 , 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为由 , 裁定驳回起诉 。 此后 , 远利公司曾到中南公司了解相关情况 , 确认欧仁春与中南公司无关后 , 远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
远利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称“后案件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 , 现龙海市公安局通知该案不属于经济犯罪案件” , 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 其提供的《关于撤销蒋启雄被诈骗案情况说明》 , 案情与本案不同 , 也与本案无关 , 更不是由龙海市公安局出具 , 而是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 。 因此 , 在龙海市公安局没有作出侦查结论之前 , 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
但遗憾的是 , 福州中院不顾“先刑后民”原则 , 违背客观事实判决中南公司为假公章承担还款责任 , 以致中南公司大量资产被法院查封冻结 , 严重影响生产经营 。
无奈之下 , 中南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再次向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进行报案 , 希望公安机关能够依法查清欧仁春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 , 进而追究其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 。 为还原事实真相 , 杜绝违法嫌疑人成为漏网之鱼 , 台江公安正紧锣密鼓的进一步侦查 。
同时 , 为防止福州中院的错误判决越走越远 , 中南公司正在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目前案件仍在福建高院的进一步审查当中 。
对此 , 法学专家呼吁 , 福建高院应尽快纠正福州中院的错误判决 ,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中南公司的合法权益 , 维护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监察瞭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