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法律知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行为辨析
【征地拆迁法律知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行为辨析】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 , 常遇到此类争议 , 即被申请行政机关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 能否免除被申请行政机关的答复义务?今天 ,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史西宁律师就此进行解答!
1.被申请行政机关转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无相应法律基础
对当事人提出的任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 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均享有管辖权 , 即被申请行政机关均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答复的职权 , 只是在答复的内容上要区分不同的情形 , 作出不同类型的答复 。 但是 , 该条例并没有授权被申请行政机关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 并由被转送行政机关作出答复 , 故被申请行政机关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的行为 , 无相应法律依据 。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 被申请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 而且该条例对答复的方式有明确的规定 。
2.被转交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性质
对此 , 需要结合被转交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依据和相关实体法律规范进行认定 。
被转交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的职权并非源于被申请行政机关的委托 , 而是来源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直接授权 。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 政府信息公开职权是法律赋予任何行政机关普遍享有的法定职权 , 该职权并非授权给特定行政机关行使 。 被申请行政机关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给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后 , 其他行政机关向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 是该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独立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 具有独立性 。
被转交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 , 其答复内容往往是被转交行政机关根据其自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客观情况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 , 该答复内容具有不可代替性 。 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可以得知 , 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方式对同一行政机关、同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应当是特定的 , 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是极有可能不同的 。
综上 , 结合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相关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进行综合考量 , 被申请行政机关将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 不能免除被申请行政机关的答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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