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瓦解犯罪,鼓励自新:以唐朝为例,聊聊古代的自首制度
自首,是指犯罪后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或者未被官府捕获前,主动向官府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从而得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自首减免刑罚,是中国古代律典的特色,是中华法系特有的刑罚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
由于犯罪后去投案自首,原则上可以减免其罪责或者减轻其刑,允许犯罪人改过自新,有利于分化瓦解和孤立打击少数犯罪分子,发挥刑法维护封建王朝统治的功能,符合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因而,中国历代封建刑法都非常注意犯罪自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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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起源
中国的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尚书康诰》云:“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罪犯把其知道的犯罪事实已经全盘托出并且没有隐瞒,即便是罪行很重,也不可以杀。这是“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
以法家思想立国的秦朝,刑事司法和立法取得了很高的成就,自首制度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下来。秦朝时期称自首为“自告”、“自出”,规定“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 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赃为盗”。就是说凡是携带所借公物外出逃跑的人,主动投案的,按逃亡罪处罚;如果被抓获,则按定罪量刑较重的盗窃罪量刑。虽然秦朝的法律不会对自首免除处罚,但对于自首具有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是对自首的一种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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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瓦解犯罪,鼓励自新:以唐朝为例,聊聊古代的自首制度】汉律对秦律自首进行了继承和发展,明确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的原则。对于自首者,不仅可以减刑,也可以免刑。但是共同犯罪的“首恶”及“造意”者除外。那些犯下杀人罪的自首者,也只能减罪而不能免其罪;对于一人犯数罪,只能减免自告之罪,未自告之罪不得减免。此后的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沿用了汉朝对自首的定罪思想。
唐朝关于自首的规定
自首制度在唐朝进入到了成熟阶段,自首的前提条件、种类、处罚方式也在唐朝得到了完善。唐代对“自首”的定义是罪行没有被官府发现之前主动投案者,如果等到被发现再去供述自己的罪行,只能算是“自新”而不能算做自首。自新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悔过之意,但毕竟是在罪行暴露后的迫不得已下的坦白,所以“自新”只能适当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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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者必须完全供述所犯罪行,不得隐瞒或者择轻略重,否则就是“自首不实”。自首不实尽者按“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也就是说,相比老老实实的自首,这种隐瞒罪行的“自首”最多只能减一等处罚。另外,有些罪名是不适用自首减刑的,包括叛国、强奸、私学天文等重大犯罪,即使自首也不能减刑。
“犯罪未被发现”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唐朝确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是出于对“改过”者的宽宥,唐代“犯罪未发”有两种基本情况:其一是指官方未发现犯罪并进行追究。如果官方自行发现犯罪并进行追究,唐律称之为“案问欲举”,属于“犯罪已发” 。其二是指未有人去官府告发。若有人向官府告发犯罪,不论状子文书是否正式送达官府,就属于“犯罪已发”。《名例律》律疏解释为:“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在此种情况下,官府是否受理告发是“犯罪已发”与“犯罪未发”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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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规定,接受自首的官府是犯罪人所在地的非军事衙门。《斗讼律》上说:“
下列情况也视为自首: 犯逃亡罪及叛罪的罪犯,能返回原地的,以自首减罪二等处置。律疏对此解释说:“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犯盗罪以及诈骗罪的罪犯到财物主人那里归还财物的,视为到官府自首。若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归还财物并悔过请罪的,亦可减罪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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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自首的种类
唐代将自首分成几个不同种类,相应的处罚也各不相同。第一种叫“身自首”。所谓身自首是指犯罪人员在罪行尚未被发现之前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其所犯罪行。这种自首处罚的最轻甚至可以免除刑罚。第二种叫“代首”,即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自首。代首的效力跟自首的效力相同,但是此种自首要求被委托人代为自首完毕后,罪犯要及时去官府接受刑罚,如果不到官府接受处罚的,仍然不以自首处理。
第三种叫“首露”。所谓首露是指侵犯财产类的犯罪,犯罪分子可以不通过官府而直接向被害人自首并且返还赃物,具有和自首一样的法律效力。即使犯罪分子知道事情已经败露,仍然把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并且忏悔的,依然可以减轻二等处罚。
唐朝的自首制度是古代刑法的巅峰,宋元明清基本全部继承唐朝的法律精神并加以修改,对于自首制度有一些符合当时时代背景的增补。如《宋刑统》对自首的范围有了增加,即使犯罪被发现或者被他人告发后,仍然可以向有关机关自首,这一点与我国现代的坦白制度相似。同时宋朝也将坦白纳入了自首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了自首的范围,更加有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是自首的又一进步。而到了元朝则在自首的适用前提中加入了对时间的限制,与此同时也对自首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并且规定了自首不适用于官员贪污腐败的案件中。分页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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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律自首在唐律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轻罪被发现后如何自首, “轻罪”被发觉后自首 “重罪”的,免除“重罪”罪责。元朝允许亲属代首。虽然 一般情况下自首应是罪犯本人亲为,但自首者如出现生病等情形时可由亲属代首。但是元朝规定官吏贪赃不准自首。 不仅官吏贪赃不在自首之列,而且凡是受理自首的官府或官吏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明清时期,自首开始有了时间限制。 已过很长时间才去自首的,不产生自首效力。这个具体时限明律规定是半年,清律规定是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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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中“礼”与“刑”的关系
唐律作为中国古代礼法结合的产物,其规定渗透着“礼”的内容。唐律“以礼为本,以刑为用”的法律精神,在唐代的案例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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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兴醉酒杀人后逃亡,官府就将其父抓获下狱。上官兴为救出其父,便自首请罪。根据规定,犯杀伤之罪的,不适用于自首;犯罪后逃亡的,本罪不免,逃亡之罪只能听减二等。并且,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不能适用自首免刑或减刑。不予免除上官兴死刑是符合唐律自首规定的。但是,京兆府尹杜悰、御史中丞宇文鼎认为,上官兴为拯救其父而自首谢罪,是发扬孝道的行为,应免除其死刑。最后,皇帝下诏,将上官兴处以流刑。显然,此案例除涉及上述唐律自首规定之外,还涉及唐律与礼之间的关系问题。
《唐律疏议》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标志着自西汉以来“引礼入律”儒家思想法律化过程的最终完成,礼和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礼是法的指导思想和灵魂,法是维护礼的工具。唐律不仅以礼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而且还以礼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凡是违背礼义规定的,都要严加惩处。礼与法的密切关系,始终贯穿于唐朝的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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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来看,上官兴犯杀伤之罪的自首行为有悖于唐律,但合于礼,有光孝义,因此,他最终被减刑,适用了流刑。唐朝统治者对因醉杀人的上官兴做出的处以流刑的处罚,说明了唐代礼对法的重大影响,在礼与法发生矛盾时,适用礼而阻却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自首制度在今天的发展
我国在1997 年的《刑法》修订中,对于自首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对自首的性质和种类也进行了更加详细的分类。自首的认定主要两个角度来进行: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
就时间方面而言,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现之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这点跟古代的自首制度有所不同。从实践中来说,将自首时间规定的太短,不利于分崩化解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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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要注意,犯罪分子由于内心的真实悔过想要投案自首,但是由于身体的原因(疾病伤残等)无法自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去自首,或者先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进行投案的,总之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或者出于何种动机都可以归纳于投案自首的范围之内。另外,如果犯罪分子是被迫的自首,例如在群众的围观举报等情况下,处于走投无路的情况才选择投案的,都不以自首论处。
自首的本质特征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首者向公安机关供述的内容应该是亲身所为,并且是由其自身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犯罪事实。而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对于自首的处理则稍显复杂,不能是投案者本人仅供述他自己在案件中的犯罪事实,其本人为案件主犯还要向司法机关供述其已知的同伙的共同犯罪行为,否则不以自首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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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的自首就味着其具有悔改之心,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追诉。犯罪人员主动等待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是衡量犯罪人员有无悔改觉悟的标准之一。假若犯罪人员在主动投案后,又采取一定手段逃避司法机关对其的控制;或者仅以电话信件等方式供述所犯的罪行,却长时间不向司法机关报道;或犯罪嫌疑人仅将赃物放置到有关部门门口,却不肯说明自己的身份;这些或与其相类似行为明显表明了犯罪人员悔过之心不是那么的真诚,所以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结语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自秦汉而确立,历经魏、晋、南北朝及隋,及至唐代,日臻完善。唐律对自首制度作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深刻地反映了中国古代封建正统的法律指导思想和高超的立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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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是我国法制史上著名的儒家思想法律化过程,经过西汉董仲舒的“引经决狱”,东汉时期的“以经注律”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引礼入律”,在唐代这一过程最终完成。在唐律中,礼与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礼是唐律的灵魂,唐律是礼的法律表现形式,二者之间的关系,如《唐律疏议·名例律》开宗明义所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分页标题
从古至今, 自首制度不断充实和发展。只有与时俱进,对自首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才会使这项具有重大意义的刑法制度在法制建设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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