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应该找谁,岂能妄解规定?

最近 , 我在与猫友激辩孙杨仲裁案的过程中 , 触及了一个仲裁机构是否独立仲裁的话题 。 对方举出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与我抗衡 , 其中第一条第二款写道:“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 , 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 , 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 , 均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 据此 , 对方认为仲裁协议中如写明由中国贸促会仲裁 , “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 这就意味着他可以找贸促会仲裁:“我找贸促会申请仲裁 , 是正常途径 , 贸促会绝不会将我拒之门外” 。 另一位猫友出来帮腔称:“理解正确 。 哪怕你与外商签订的合同规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 , 这个条款依然有效 , 它意味着自动转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 所以你来贸促会不仅仅是‘哭诉’ , 也是来申请仲裁的 。 ”归纳起来 , 前二位猫友的共同主张是 , 相关仲裁协议中只要写明由贸促会仲裁 , 那么当发生纠纷时当事双方就可以去找贸促会 , 找贸促会申请仲裁是一条“正常途径” 。 此二位据他们自称均供职于贸促会系统相关单位 , 且对自身法律水平颇为自负 , 他们祭出上述《仲裁规则》并做解读 , 颇有点“这是本门看家神器 , 我们属于权威解读”的沾沾自喜 。 然而 , 上述解读大谬矣 , 完全没有读懂他们自家规则中几句话的真正含意 , 更没有吃透规则全文的具体规定 。 我的观点非常明确 , 是仲裁机构仲裁 , 不是贸促会仲裁 , 从受理案件到出台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独立性不容否定 , 这里根本不存在可以找贸促会申请仲裁的问题 。 我们首先应当正确解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二款那几句话的真实含意 。 所谓“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 , ……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是什么意思?很简单 , 它说的是:当事双方协议中如果订明 , 发生纠纷时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 , 那么 , 在一旦真发生纠纷的情况下 , 他们去找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 后者不会因为他们写的是“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而拒不受案 , 而是承认双方协议中的这种写法等于共同认可由本仲裁委员会仲裁 。 换句话说 , 仲裁委员会承认你对仲裁机构名称的不准确写法“视同找我” , 除此之外 , 规则里丝毫没有你在发生纠纷时也可以去找贸促会申请仲裁的意思表达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里的这种具体写出其它名称然后承认“视同找我”的规定在各家仲裁机构规则里极为罕见 , 估计是绝无仅有 , 但对本《仲裁规则》来说却是很有必要的(后面将谈到具体原因) , 它有助于规避当事双方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所带来的风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 第十六条又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 第十八条还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 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 仲裁协议无效” , 显然 , 法律要求仲裁协议中必须准确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 , 而现实中会遇到“错写”成由贸促会仲裁的仲裁协议 , 这就属于“约定不明确”、需要另行“补充协议”的情况 , 为避免“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 仲裁协议无效”的后果 , 该《仲裁规则》特意开了个口子 , 专门列入了“视同找我”的规定条款 。 那么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什么会对仲裁协议开口子规定“错写”仲裁机构名称“视同找我”呢?它为什么在规则里要预估会有“错写”情况的发生?这就牵涉到了该仲裁委员会颇为复杂的历史沿革和现实状况 ,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3点:1.该仲裁委员会名称多变 , 且新旧名称繁多 。 其《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一款即写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 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 这里就提到了两个原名 , 又提到了“同时使用”的另一现名 , 对此 , 社会上乃至国内外的当事人很难及时准确掌握 , 因而在仲裁协议中自然会有各种“错写”情况 。 为保障他们的仲裁权益 , 本《仲裁规则》对各种“错写”作“均应视为”的统一处置 , 这是合情合理的 。 2.该仲裁委员会的两个原名称字数冗长 , 属架床叠屋式的复杂结构 , 而其定语前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又名声响亮 , 为更多人所熟知 , 极容易成为“错写”的首选 , 这样 , 其《仲裁规则》在预估“错写”情况时尤为关照当事双方订明由贸促会仲裁的协议约定 , 认定其“视同找我” , 这又是很有必要的 。 3.该仲裁委员会不是一地一市的小机构 , 其仲裁管辖范围极广 , 在全国遍设分会及中心 , 业务甚至拓至国(境)外 , 面对复杂的仲裁诉求 , 其中不乏陈年旧约 , 这就更需要建立受理案件的“容错”机制 , 为“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提供有效的仲裁管辖归口 , “视同找我”的规定就是这样的一种归口约定举措 。 由此可见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里的这种“视同找我”的规定 , 是在兼顾了该仲裁委员会的前世今生复杂情况后的一种特殊安排 , 既不构成对国家《仲裁法》的抵触 , 也不意味着自家独立性的丧失 , 以这种特殊安排为由 , 鼓噪当事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可以根据自己当初“错写”了的仲裁机构名称 , 索性将错就错地去找贸促会申请仲裁 , 这纯属烧香进错了庙门 , 是典型的法盲(规则盲)之见 。 当然 , 你去找贸促会 , 人家本着热心服务的态度 , 会详细指点你应该找谁 , 甚至不排除愿意代你转交材料 , 但这与你向贸促会申请仲裁、或贸促会受理你的仲裁申请完全是两码事 , 严格按照该《仲裁规则》的规定乃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 , 贸促会根本无权决定是否受理仲裁申请 , 哪怕它是仲裁委员会的上级 , 只有仲裁委员会才有权决定是否受理仲裁申请 , 包括判定你提交的仲裁申请是否属于“视同找我”的范围 。 别忘了 , 该《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 而不是由贸促会负责解释 。 你贸促会连规则解释权都没有 , 你哪来的仲裁申请受理权?其实 , 谁有权决定是否受理 , 这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里头早已写明 , 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法》)依规(《仲裁规则》)独立行使从受案至结案的全部完整仲裁权限 , 是唯一的仲裁主体 。 国家《仲裁法》不说它 , 其《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 这就非常明确地告诉你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秘书局是本仲裁委员会的唯一受案部门 , 遍览《仲裁规则》全文 , 其中哪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什么事?如此明确的规定岂容妄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