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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一名“编外”送水工在送水途中致人受伤,自己先赔了4万元后,要求水厂给付这笔费用。遭到拒绝后,他将水厂告上法庭,双方就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提供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争议。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追偿权纠纷案落下帷幕。。扬子晚报|“编外”送水工撞伤人,厂家拒付4万元赔偿被告上法庭
2018年1月,庄某在驾驶电动三轮车送水途中与范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调解,庄某就这起交通事故赔偿范某4万元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庄某认为水厂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多次找水厂协商均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庄某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厂给付其4万元。
庭审中,庄某好水厂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提供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争议。
据悉,2017年,庄某与水厂签订了《聘用编外送水合同》时约定,如有一切不安全事项,涉及的各项费用均由庄某负担。
【扬子晚报|“编外”送水工撞伤人,厂家拒付4万元赔偿被告上法庭】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编外送水合同》对庄某应得款项明确约定未劳动报酬而非运费,且劳动报酬的内容是保底每月3000元,超额另行根据据实按送水量结付报酬,并要求庄某遵守水厂规章制服、劳动纪律等,双方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
关于人身受到伤害水厂免责的约定,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法院判决水厂偿付庄某4万元。水厂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远二审审理后认为,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的抬头看,系聘用编外送水工合同,无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还是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更符合劳务提供关系,庄某有权依法迳行向水厂追偿。南通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介绍,劳务提供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与运输合同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在劳务提供合同中关于人身受到伤害均由提供劳务者负担的责任约定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通讯员 孙江华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采访人员 万承源
来源:(扬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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